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3341号
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天坛一街17号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2020年6月1日,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044元,减半收取9,0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