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587291264H。

法定代表人:孔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城西路剑水一号A栋6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1766R。

法定代表人:董凌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封公司)与被申请人***、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27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5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皇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红红、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封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9)黔27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采纳了《还款协议》的内容,由皇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还款协议》约定需要进行最终结算才能确定最终金额的情况下,原判决片面地按照预估金额进行判决存在错误。2.原判决对皇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图纸》《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孔桩隐蔽资料计算出的孔桩量》等工程资料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错误认定。3.原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司法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不予纠正,直接作出错误判决。4.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本案鉴定结论将对本案审理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而未向皇封公司进行释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鉴定机构在未采取补充程序的基础上,直接发出通知不能完成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判决将***应当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由皇封公司承担错误。2.原判决否认对工程原始资料的证明能力,片面采纳《还款协议》内容,确定民事责任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本案2018年6月21日发回重审后,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审理。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将***工程价款重新核实后,将反诉请求中的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52,792.5元变更为1,387,313.7元,而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旧按照申请人的原反诉请求952,792.5元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9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

反诉原告(原审被告)皇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52792.5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返还完毕所有款项时止;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皇封公司开发罗甸县边阳镇新都汇商贸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利公司承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该工程钢筋、孔桩、外架等劳务合同。2014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三利公司进行工程量预结算,在预结算单中有三利公司项目经理高永忠、班组长***(反诉被告)、工长杨旭寒、材料部门田以华、质量技术部张世荣、会计王顶宏、结算审核李勇签字认可,***(反诉被告)班组的劳务总产值为4395237.00元,扣除项罚款3500.00元,材料扣款4000.00元,***(反诉被告)借支3145000.00元,未完善扣款44744.00元,共计3197244.00元,三利公司还欠***(反诉被告)劳务费1197993.00元,同时注明***(反诉被告)班组该年度该工程除此结算单外所有签字单据失效,具体付费金额由高总(高永忠)和老板商议决定。2014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为新都汇商贸城由七层改建为六层,原告的钢筋工程和外架工程按照建筑面积(32300㎡)每平方米补贴原告3元,共计193800.00元。三利公司还欠***(反诉被告)班组劳务费1391793.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利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所欠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工程税款等债务由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负责支付,但未取得***(反诉被告)的同意。2014年6月20日,皇封公司(反诉原告)替三利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班组劳务费5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当地政府上访要求三利公司和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业主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014年7月11日,在罗甸县住建局、罗甸县人社局、三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皇封公司(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工程款120000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兑现总欠款金额的50%,2014年9月30日支付总欠款金额的20%,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金额的30%,总欠款金额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并作为附件。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替三利公司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班组劳务费600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200000.00元,故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替三利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反诉被告)班组劳务费共计850000.00元。三利公司尚欠***(反诉被告)班组347993.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向罗甸县X安局报案称,2013年至2015年间,罗甸县边阳镇新都汇商贸城的***(反诉被告)施工班组利用虚假的工程量,骗取工程款,罗甸县X安局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将边阳镇新都汇商贸城工程建筑发包给三利公司承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三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外架搭拆、人工孔桩开挖、绑扎钢筋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利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与高永忠签订的合同、高永忠在结算单中签字不予认可,认为系高永忠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因本案查明高永忠系三利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故高永忠的行为是代表三利公司在该项目的职务行为。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未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如皇封公司(反诉原告)还欠被告三利公司工程款,因皇封公司(反诉原告)系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三利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问题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欠,则不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三利公司虽然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到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名下,由其负责支付被告三利公司所欠下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但未取得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只能表明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作为原告反诉***(反诉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驳回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经三利公司与***(反诉被告)结算劳务费1197993.00元,经结算后,皇封公司(反诉原告)受三利公司的委托支付了85万元给***(反诉被告),三利公司尚欠***(反诉被告)劳务费应为347,993.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三利公司支付劳务费591793.00元,本院支持347993.00元;***(反诉被告)与三利公司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利公司补贴***(反诉被告)193800.00元,因该补充协议与结算日期系同一天,如果先签订补充协议,后结算,那么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款项在结算内,如果先结算,后才签订补充协议,该笔款项便不成立。故原告诉请三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1938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三利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玖佰玖拾叁元(¥347,993.00),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14238.00元,由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9.00元,原告***负担41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8.00元,由被告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皇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判令***返还上诉人工程款1134213.7元;2、上诉费由***承担。

三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三利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费由***、皇封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判决所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利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所欠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工程税款等债务由被告皇封公司(反诉原告)负责支付,但未取得***(反诉被告)的同意”中“但未取得***(反诉被告)的同意”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三利公司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本案当事人所举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皇封公司与三利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同日皇封公司所作《债务承担担保承诺书》、2014年7月11日皇封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还款协议》以及皇封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三利公司已将其在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项目施工至2014年5月20日止因此工程以三利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材料款、租赁费、各施工班组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交缴税款全部转移由皇封公司承担,***为此与皇封公司对其所应获的劳务费签订还款协议,这表明***对此债务转移予以同意,且皇封公司对此债务转移也实际部分履行的事实主张成立。一审认定此债务转移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利公司将在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项目施工至2014年5月20日止所欠债务(包含***的债权)转移给新债务人皇封公司,并经债权人***同意,故本案所涉***劳务费的转移合法有效,产生:原债务人三利公司不再承担所欠***的债务,所欠***的债务由新债务人皇封公司承担的法律效果。一审裁判三利公司承担***的此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皇封公司因债务转移而成为***劳务费的债务人,其依法取得对债权人***的抗辩,故其有权提起本案反诉;一审以皇封公司与***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皇封公司无权提起本案反诉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针对***应获劳务费为多少的争议焦点,***为此提供了2014年4月27日与三利公司签订的《工程量预结算单》、其与皇封公司所签《还款协议》,同时结合皇封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的付款行为已初步证据链条,初步证明***应获劳务费为4395237元,现尚有347993元(总劳务费4395237元-预结算单上的扣款3197244元-皇封公司付款85万)未得到支付的事实主张成立;而皇封公司反驳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952792.5元款项,其为此所举证据主要为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接受罗甸县X安局的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检测报告、设计施工蓝图、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孔桩隐蔽记录计算出来的孔桩体积等证据,因《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存在鉴定材料由皇封公司确认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各班组分包工程总结算书、各班组工程量确认明细单等资料,以及报告中特别说明六明确“关于人工孔桩工程量,由于送鉴资料中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竣工图上桩长标注为现场确定,且该工程已经隐蔽,现场无法取证,故本项工程量无法鉴定,我所提出推论意见,仅供参考”等内容,这表明此鉴定报告作出过程中,***未参与,也未提供证据,且报告对孔桩方量的鉴定意见是推论,仅供参考等问题,故此鉴定报告程序上不当、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明确;而皇封公司所举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施工工程的一些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的成立,也不能反驳***所举证据不成立,如:其他证据不能与鉴定报告有效联系,明确证明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对皇封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且抗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无隐蔽资料支撑;检测报告主要是针对孔桩的完整性与质量进行检测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所举证据对其应获劳务费为多少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皇封公司所举证据,故对***关于其应获劳务费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其现尚有347993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同时,对于皇封公司所提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于2018年9月19日对孔桩方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随即委托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日回函:因涉案工程无相关隐蔽资料以及孔桩深度无法现场测量,无法达到鉴定条件,故鉴定单位不能完成此次委托鉴定工作。这表明一审已依法程序进行鉴定,仅是鉴定条件无法达到,导致***申请鉴定事宜不能继续进行。这表明***拟通过鉴定补充佐证其事实主张成立因此鉴定不能,不能进一步佐证***的事实主张成立。与此同时,作为对此待证事实有证明责任的皇封公司也有义务提供材料、申请鉴定,但皇封公司没有申请,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明确“关于人工孔桩工程量,由于送鉴资料中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竣工图上桩长标注为现场确定,且该工程已经隐蔽,现场无法取证,故本项工程量无法鉴定”,以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回函,考虑到本案从2016年2月5日一审立案至一审法院2019年3月28日作出本案判决前长达四年有余的时间里,皇封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现二审中其以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此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理由不充分,皇封公司存在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可能,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皇封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反驳***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皇封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347993元与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皇封公司关于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8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479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347993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238元,由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09元、被上诉人***负担412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其自行承担;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718元,上诉人贵州皇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皇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所完成的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9月3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皓价鉴字(2021)第060号《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所完成的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为7154.56立方米。2、改桩改孔工程量:由于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改桩改孔工程量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且孔桩已经覆盖隐蔽,现场无法测量,故鉴定人按《2013年班组预(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被告***与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497.91立方米列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皇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结论1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结论2有异议,理由为该数据来源于《2013年班组预(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该表无***的签字和皇封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改孔工程量的证据。***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为:1、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工程量计算依据为A、B栋《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等,但《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系皇封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签字确认。2、《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中载明的“半径”栏数据与皇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孔桩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桩径”栏数据不相一致。3、鉴定意见书中的隐蔽资料中未显示原地面开挖方量与事实不符。4、***开挖的孔桩均包含直径为30厘米-50厘米不等的护壁工程。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该组数据与事实不符。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其与本案无关,不参与质证。

经本院再审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所完成的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为9892.95立方米不予认定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完成的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是多少。***主张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为9892.95立方米,所提供的证据为***与三利公司的预结算单,该预结算单系***与三利公司进行的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且***与皇封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总欠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故不能以该预结算单作为认定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原审以该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为9892.95立方米无事实依据。

关于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皓价鉴字(2021)第060号《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皓价鉴字(2021)第060号《罗甸县边阳镇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证据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工程量计算依据为A、B栋《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等,但《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系皇封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签字确认的问题。在罗甸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2016)黔2728民初119号】时,***虽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但对地基验槽检查时,建设单位的检查人员冯啸在场没有异议,该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上有冯啸以及检测单位检测员刘兴仁签字确认。另***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再审组织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的理由是《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名人***一个都不认识,并未提出能够否定该证据的实质性问题。故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中载明的“半径”栏数据与皇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孔桩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桩径”栏数据不相一致,据此计算出的孔桩开挖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已进行了回复,二者数据不一致是因编号的方式造成《孔桩检测报告》中桩号不能与隐蔽资料中桩号相对应。第三,关于被申请人***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的隐蔽资料中未显示原地面开挖方量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对此,本院在收到***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后,为充分保障***的权益,又书面函复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针对***所提的异议作回复。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意见:在《鉴定意见书》中,由于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资料并未反映原地面开挖标高,故根据现有资料及勘验情况,鉴定人按桩长计算孔桩开挖工程量。***坚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孔桩开挖工程量有遗漏,但未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地面开挖标高。为此,我公司针对原地面标高再次与皇封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双方均表示无法确定原地面开挖标高。故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及鉴定意见不予调整。本院认为该回复作出了合理解释,应予采纳。第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开挖的孔桩均包含直径为30厘米-50厘米不等的护壁工程,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该组数据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在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计算护壁工程方量,***对此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中的护壁大样图计算护壁开挖工程量,并计入了鉴定工程量中。第五,关于再审申请人皇封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以《2013年班组预(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作为认定改孔工程量不当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改桩改孔工程量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且孔桩已经覆盖隐蔽,现场无法测量,鉴定机构按照《2013年班组预(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与三利公司结算的工程量497.91立方米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皇封公司和***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新都商贸城A、B栋孔桩开挖的工程量应为7154.56立方米、改桩改孔工程量应为497.91立方米,共计7652.47立方米,原审认定为9892.95立方米无事实依据,对此应予纠正。对于***与三利公司的预结算单中,除了孔桩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外,其余的并无不当,应予认可。预结算单中孔桩的工程量为9892.91立方米,经鉴定为7652.47立方米,多出2240.4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20元计算,价款为492905.6元,应从皇封公司欠***12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皇封公司欠***的总金额应为707094.4元。预结算后,***从皇封公司领取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又向皇封公司借支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亦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从皇封公司多领取142905.6元,***应予返还,并自皇封公司提出反诉之日(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皇封公司主张的多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部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27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8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皇封公司工程款142905.6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皇封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23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申请人皇封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3328元;皇封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其承担12023元,由***承担12023元;三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359元,申请人皇封公司承担5359元。鉴定费50000元,由***承担25000元,申请人皇封公司承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雪梅

书 记 员  谭琲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