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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4民初1365号 原告: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庄E19栋。 法定代表人:陈**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投资大厦***1**17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62384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7456924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0100MA5L3HFH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未报成本应交的企业所得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设计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款1196008.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按每年10万元计);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尚未中标的德保县扶贫办的EPC总承包工程部分转包给***。2018年9月10日,原告中标甲***县扶贫办的EPC总承包工程。同年9月17日,原告与德保县扶贫办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书》,确定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暂定价为13389280元,项目结算价以项目竣工审计验定价为准。原告因为履行与甲***扶贫办的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与第三人汇金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0229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设备***公司供货,合同价款3996008.8元,原告至今已付280万元(余款包括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原告与第三人鑫**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由鑫**公司承包,合同包死价400万元,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以上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无异议。目前本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甲***县扶贫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7866.2元,其余未付工程款被***另案保全中。目前,原告因为承建本案工程已实际发生下列费用:设计费200000元、水泥款202290元、管理费401678.40元、税费1338774.18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2290元。现原告除了欠材料供应商第三人**公司1196008.8元(该款必须待设备经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未支付外,已不欠其他任何人的钱款。另外,根据原告与德保扶贫办的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责任主体的原告还存在20年的运营维护,所以本案的剩余工程款,均应是保证项目能够正常运行及项目20年营运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在后期合同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人均无权主张。2019年4月23日,***在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并未上诉,而是以相同的理由另行再次起诉原告,德保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20)桂10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须向***支付工程款5919816元;原告以重复诉讼和***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上诉,2020年7月30日(开庭的第二天)百色市中院即作出(2020)桂10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支付5518137.60元。鉴于德保县法院和百色市中院并未对原告与***双方的结算纠纷进行审理,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要求双方按《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扣除原告为***已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以避免原告因此遭受重的经济损失和***得以非法获利。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工程项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3]、[4]、[5]之已就税费、成本票、所得税进行明确约定。答辩人所施工项目目前已全部结束,因原告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所以现在答辩人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材料款,目前属于亏损状态,而个人所得税是按照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为此,并不存在答辩人不缴纳个税问题;其次,实际施工中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是营业税及其附加税、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税率是在工程造价额的3.27%至3.33%之间,而所得税的多少则要看是以实际施工人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还是承包人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关于税费如何负担,答辩人认为应该以承包方提供的其已经向税务局交纳的相关税费的证据为准,换句话说,该项费用理应由税务机关进行主张,从实际施工人应收取的工程款的总额中扣除该税费。也就是说,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这里的税金是指工程建设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人负责缴纳,也即事实上是由发包人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缴纳这部分税金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一个企业,作为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则另当别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税务局交纳的相关税费的证据,其实可以理解为,原告并未缴纳税费,故其诉请应以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第二、第四项诉请。本案第三人**公司在答辩中已明确,项目编号:BSZC2018-G1-06053-GSZX,项目名称:德保县2019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Ⅰ标(EPC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的安装及设计是被告委托的***与**公司签订《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后,***公司公司承担项目设计(设计师:***,身份证号:450803198403××××)、施工等,也就是说,德保县2019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Ⅰ标(EPC总承包)项目的设计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公司也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明细(也就是说,**公司只认定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其只向与其有法律关系的被告主张款项),答辩人亦认可该事实,且该事实在(2020)桂10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桂10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处理。基于此,答辩人至今已向**公司支付款项(详见转账明细),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该诉请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主张勘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因其具有对送变电水利水电的进行勘察的资质,因此答辩人才能以其名义来承包案涉项目工程;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只明确约定原告收取净收总包项目的3%作为管理费,而没有约定答辩人还应收取勘察费用,因此,原告不能再据收费标准这一规范性文件向答辩人主张勘察费用;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就勘察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提供与勘察费用有关的债权债务凭证,以支持其主张。换言之,原告不能据一份规范性文件而向答辩人主张勘察费用。该文件只是取费标准,而不是债权凭证;4、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收费标准在2016年1月1日已失效(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第483项)。 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就原告第三项诉请,第三人汇金公司已进行答辩,再此不再赘述。 五、原告的第五项诉请。首先,德保县2019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Ⅰ标(EPC总承包)《合同书》13.7条已就运维费作出规定;其次,对于该诉请,作为发包人的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2020)桂1024民初22号案件中已向法庭书面陈述(***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该项目总负责人**好)及(2020)桂10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后续运营维护费并不在项目编号:BSZC2018-G1-06053-GSZX,项目名称:德保县2019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Ⅰ标(EPC总承包)《合同书》范围内,原告此诉明显属恶意诉讼。 六、就原告所陈述的结算事宜。答辩人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应由答辩人享有,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此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挂靠与转包、分包的性质并不一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答辩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本案工程项目,原告仅仅是出借其资质与答辩人,并由答辩人以其名义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换言之,原告并不参与本案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2.原告在本案中与包括业主在内的他人签订与案涉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其实质均是答辩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均是由答辩人履行和享有。这一事实,在492号案件中已明确,在此不再赘述;3.原告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利益来源于答辩人向其支付“管理费”。既然是“管理费”,则表示原告仅仅收取答辩人挂靠其的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对于有关结算的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就结算条款而言,原告负有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3日内向答辩人如数支付的义务,就此而言,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工程结算关系。 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双方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即答辩人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原告仅仅是对工程项目进行指导、监督、考评和审查,这也是其收取“管理费”的基础。 综上,若论双方之间的结算,应限于“管理费”的结算。答辩人并不否认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了部分管理工作,答辩人也愿意依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该事实在(2020)桂10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工程量的结算条件。因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我方享有。基于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就本案而言,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其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金公司述称,答辩人确实于2018年9月15日与被答辩人***沣公司签订有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当时广业公司是由***负责联系,据***称其是德保扶贫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合同是***沣公司与德保扶贫办签订的,因此材料款发票都要开给***沣公司。因我公司实行先款后货的经营方式,因当时***沣公司没有为***垫付水泥款,无法开具发票,我公司就要求***先以个人名义押付水泥款,待货款通过***沣公司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再向***退回其押付的货款。于是***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转77000元、2018年10月9日转71225元、2018年10月17日转68760元三笔共计216985元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上。2019年1月29日,***沣公司向答辩人公司账户转入202290元作为水泥货款,次日,***即通过其母亲***的账户退给***货款押金198240元,答辩人也为***沣公司开具了20229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互不相欠。现***沣公司诉***要求***支付***沣公司向答辩人垫付的水泥款202290元,是其二者之间的挂靠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收到***沣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02290元,如果法院认为应由***赔偿给***沣公司,可根据査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答辩人认可收到***沣公司支付的202290元水泥款。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作合作协议》发生争议而起诉,答辩人不是《项目工作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和参与人,在协议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或者其他第三人没有合作、合伙、担保或者连带责任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二、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与被告代理人***签有《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后,已根据合同之约定,委派答辩人公司职员***(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450803198403××××)全程跟进该项目(含项目设计、项目施工等与合同项目约定的全部事项,其中,项目设计部分由***完成后送到***沣公司**),现答辩人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合同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所涉及和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在诉请中并未对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三、答人领取工程安装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领取工程项目安装费280万元是事实,该笔款项是答辩人履行《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约定义务后产生的工程项目安装费的部分费用,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差不多696008.8万元工程款没有如期支付给答辩人(第三人**公司从始至终只与***及其代理人联系),答辩人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欠款明细(原欠1196008.8元,后***在2021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且本案被告***亦明确,待贵院作出判决后,会从贵院冻结的款项中优先支付款项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同意其付款方案。综上,鉴于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鑫**公司述称:一、答辩人鑫**公司不是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案原告因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德保县扶贫办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书》发生争议而起诉,而答辩人鑫**公司不是《施工合作协议书》、《EPC总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和参与人,与上述协议、合同无关,不应承担协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责任; 二、答辫人鑫**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答辩人鑫**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没有合伙、担保或连带责任等关系,也无应由答辩人鑫**公司承担争议合同法律责任的约定,故答辩人鑫**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三、答辩人鑫**公司与原告***沣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答人鑫**公司与原告***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现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无违约、侵权等纠纷,答辩人鑫**公司也收到了原告***沣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账的400万元。答辩人鑫**公司和原告***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即原告***沣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沣公司与保县扶贫办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书》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答辩人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争议合同涉及和产生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原告并未就答人鑫**公司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也未要求答辩人鑫**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答辩人鑫**公司与本诉讼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鑫**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鑫**公司与原告***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并未向答人鑫**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答人鑫**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争议合同涉及和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本案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资质证书一套,证明原告拥有承包电力工程项目的特殊资质包括:《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就涉案工程转包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必须经结算才能支付工程款给***等内容;3.《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证***扶贫办将涉案工程发给被告,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4.涉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自行完成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所应收取的费用;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沣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公司,劳务范围包括:设备安装、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并网介入办理、缺陷修复、网发电并通过验收及售后服务全过程,劳务包死价400万元;6.《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沣公司向**公司采购涉案工程的全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996008.8元;7.《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沣公司向汇金公司采购涉案工程所需的水泥,合同金额202290元;8.应扣税统计表,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扣除相应的税费;9.德保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证明法院并未审理原告与***的结算纠纷;10.广西信力税务师事务所纳税审核专项报告(当庭提交),证明这个工程应当补缴1291997.7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在前述案件中均已认定,原告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证据4在2016年1月1日已经废除,对于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汇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1.光伏扶贫电站监测授权文件,证明后续运营维护费不在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原告***沣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明只是一年的运营维护期,只是原施工合同中25年运营维护期的一小段,该文件也认可存在25年的运营期限,所以,一年的聘请第三方运营并未免除原告的运营责任。 第三人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鑫**公司分包原告关于该案的工程劳务(包工不包料),分包内容包括:设备安装、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并网介入办理、缺陷修复、网发电并通过验收及售后服务全过程,劳务包死价400万元。2.项目施工协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鑫**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的职责分工、劳务分包款的支付方式、协作费的约定与结付;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转账给鑫**公司劳务分包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分三次,分别为150万、100万、150万)电子回单号:0024-2230-7520-1100。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鑫**公司扣除相关税后的余额向原告指定的包泰笔银行账号支付劳务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分三次,分别为1432685.34元、955116.89元、1432685.34元),电子回单号码:0024-2230-6960-1100。 原告***沣公司对第三人鑫**公司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鑫**公司证据1-4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2019)桂1024民初的497号、(2020)桂1024民初22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审查认证,本案不再重复认证,原告的证据9,生效判决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的证据10,税款争议应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被告***提供的光伏扶贫电站监测授权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前诉(2019)桂1024民初的497号、(2020)桂1024民初22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为甲方,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并网发电运行维护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后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委托给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未报成本应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因原告对应缴纳的税种、税额及税收标准均存有异议,原告也并未实际履行代为缴税义务,故涉案工程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及须缴纳的各种税费金额,应以相关的税务行政机关核定为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问题,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项目的设计费用20万元、给付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支付尚欠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款1196008.8元、支付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因前诉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只须按约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挂靠费管理为401678.40元。诉请的设计费用20万元及设备款1196008.8元,**公司明确表示只向存在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且***已部分支付,尚欠部分已达成协议,由***从涉案工程款中支付;诉请的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实际上***已经预付货款,汇金公司才予供货,不存在尚欠水泥款问题,工程款中包含该部分水泥款,汇金公司后来也已将入账的该款转给***,该笔材料款已经清结;诉请的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因后续运营维护费并不在原告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范围内。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另行与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后续后续运营维护管理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仅限于挂靠管理费而已,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不存在尚未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已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97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000元,由原告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