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特225号
申请人: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15745692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庄,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广道村群益坡2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9××××××××号。
申请人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拓新公司诉称:1、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641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的情形。一、仲裁裁决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未规定试用期须以签
2
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这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可以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但仲裁裁决却视法律规定而不顾,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为由认定试用期不成立,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第2页正数第十行认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份工资为6400元,已付5441.85元,欠958.15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该月工资虽为6400元,但被申请人在该月缺勤4天,按该月应出勤27天算,2020年1月应扣减被申请人的工资为948.15元,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发5441.85元并没有错。本案中仲裁员不顾事实,擅自把本该扣减被申请人958.15元工资认定为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该月工资,显然为枉法裁决。其次,仲裁裁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三行认定被申请人“2020年1月19日至31日计薪10天工资为2942元”明显错误。按照仲裁裁决此计薪方式,被申请人一个月30天的工资远超6400元,这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应为6400元自相矛盾,显然有枉法裁判之嫌。其三,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自行承认有试用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员工入职表》也证明被申请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但本案仲裁员却不认可双方有约定试用期的事实,显然又以偏袒被申请人。三、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表明,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8日入职后,申请人即于2019年12月21日限期送达《签订劳动合同通
3
知书》,告知被申请人须于2019年12月25日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置之不理。申请人办公室主任与被申请人手机通话可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却找借口任意拖延和拒绝不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试用期期间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劳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因为疫情,申请人包括被申请人在内,全部停止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事项无从谈起,即使要签也无法进行,双方都没有责任。但本案仲裁员对被申请人这一恶意行为没有查明,将申请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认定为违法,惘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和赔偿金,完全是以手中仲裁职权为被申请人谋取不当之利。综上,恳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陈**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也就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而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试用期。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仅约定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申请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属于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而根据《中华
4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裁案件时,仅对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仲裁程序、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是否伪造、是否隐瞒证据、仲裁员是否有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予审查,因此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