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庄E19栋。
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投资大厦***1**17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62384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7456924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HFH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第三人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7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汇金公司、**公司、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项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未报成本应交的企业所得税);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项目设计费用200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根据本案《施工合作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该案一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并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和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德保扶贫办所签订合同的所有义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工程税费和成本,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工程项目设计费用是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德保扶贫办在合同中所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德保扶贫办的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无论设计单位是谁,被上诉人均应支付设计费。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德保扶贫办的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购材料应作为成本在工程款中支付,一审未判决上诉人所垫付水泥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上诉人未缴纳税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及需缴纳的税款数额应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2、涉案项目有关设计并非上诉人组织设计实为**公司组织设计;3、涉案水泥款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汇金公司、**公司、鑫**公司未作**。
***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未报成本应交的企业所得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设计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款1196008.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按每年10万元计);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前诉(2019)桂1024民初的497号、(2020)桂1024民初22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为甲方,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并网发电运行维护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后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委托给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目相关税费1338774.18元(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未报成本应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因原告对应缴纳的税种、税额及税收标准均存有异议,原告也并未实际履行代为缴税义务,故涉案工程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及须缴纳的各种税费金额,应以相关的税务行政机关核定为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问题,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项目的设计费用20万元、给付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支付尚欠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款1196008.8元、支付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因前诉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只须按约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挂靠费管理为401678.40元。诉请的设计费用20万元及设备款1196008.8元,**公司明确表示只向存在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且***已部分支付,尚欠部分已达成协议,由***从涉案工程款中支付;诉请的工程项目的水泥购买款202290元,实际上***已经预付货款,汇金公司才予供货,不存在尚欠水泥款问题,工程款中包含该部分水泥款,汇金公司后来也已将入账的该款转给***,该笔材料款已经清结;诉请的工程项目的后续运营维护费200万元,因后续运营维护费并不在原告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范围内。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另行与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后续运营维护管理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仅限于挂靠管理费而已,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不存在尚未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已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97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000元,由原告***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将水泥款202290元转给汇金公司,涉案水泥款并非被上诉人所支付;2、汇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实汇金公司收到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后,向上诉人出具合计2022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实际支付涉案水泥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否采信由法院最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上诉人将水泥款202290元转给汇金公司的证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第三人汇金公司、**公司、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涉案水泥款为被上诉人支付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支付汇金公司水泥款20229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项目相关税款、设计费、水泥款等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上诉人未提交已支付相关税款的证据,且税款征收及数额的核准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双方因税款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项目税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涉案项目有关设计系由上诉人组织设计并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200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有关设计系上诉人设计以及设计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况且,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者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设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汇金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给一审第三人汇金公司的水泥预付款,并结合一审第三人汇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可认定涉案水泥款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泥款由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水泥款系上诉人所支付,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水泥款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2022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不视为一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项2022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7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000元,由上诉人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7元,由上诉人广西***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