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49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庄E19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0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89280元;2、判令被告广业**公司以人民币658928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成立的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部,承接被告广业**公司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项目主合同的工程;2、被告广业**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督、指导、考评和审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被告广业**公司以净收总包合同项目价的3%向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4、被告广业**公司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于3日内支付给原告;5、原告负担案涉项目的招标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广业**公司的名义,开始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并负担招投标费用人民币20万元(该费用由原告委托其哥哥包泰笔支付到被告股东***个人账户)。2018年9月17日,被告广业**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后,中标由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招标的德保县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并签订项目编号为BSZC2018-G1-06053-GSZX的《合同书》。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69464元(该费用由原告委托其哥哥包泰笔依被告广业**公司指示,支付到被告广业**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通知,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履行施工义务。现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虽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定价,但已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使用。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广业**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单价人民币10657866.2元,但依《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之项目工程款单价人民币13389280元计,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731413.8元未支付。被告广业**在收到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后,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止仅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项计人民币680万元(其中:1.代原告支付与**公司安装费用人民币280万元;2.代原告支付与鑫**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业主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使用,被告广业**公司应当依约定,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广业**公司在收到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657866.2元并扣除管理费后,违反原告与其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未于三日内即在2018年12月28日前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原告,而仅仅支付人民币680万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业**公司辩称,一、2018年8月2日,答辩人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答辩人尚未中标的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EPC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2018年9月10日,答辩人中标甲***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EPC总承包工程。同年9月17日,答辩人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书》,确定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暂定价为13389280元,但项目结算价以项目竣工审计验定价为准。2018年9月15日,答辩人与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02290元,至今已支付并履行完毕;2018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设备由**公司供货,合同价款3996008.8元,至今已付280万元(余款包括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答辩人与鑫**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由鑫**公司承包,合同价款40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目前本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经甲方验收合格。甲***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0657866.2元,尚欠2731413.8元暂未支付。答辩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331535.05元(包括设计费20万元、3%的管理费349335.99元、税费782199.06元),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2290元,目前尚在答辩人账上的余款为2324040.31元。现答辩人除了欠材料供应商**公司1196008.8元(该款必须待设备经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未支付外,已不欠其他任何人的钱款。根据答辩人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责任主体的答辩人还存在20年的运营维护,所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尚未支付的暂定合同价款和目前答辩人账上的余款,均应是保证项目能够正常运行及项目20年营运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在后期合同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人均无权主张。二、答辩人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非法转包,应该做合同无效处理。根据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将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总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承包施工,答辩人只收取3%的管理费用,属于典型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答辩人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虽与***签订了协议,但双方根本就没有履行该协议,答辩人也从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给***,涉案工程项目的完工是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完全履行的结果,与***无关。由于合同自始无效,且未得到履行,故也不存在答辩人与***各自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问题。三、***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在中标涉案项目前仅与***签订过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未参与过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也未能提供出任何与答辩人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整个涉案项目的履行除设计外,大部分都是答辩人与水泥供应商、设备供应商、劳务公司三家公司分别履行的,且项目基本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答辩人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答辩人与**公司的设备材料款,系答辩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由**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如主张其曾挂靠在鑫**公司名下承包劳务的,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能主张的范围也仅限于鑫**公司劳务分包的400万元劳务费。四、本案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付和未付的部分)都应该归答辩人享有、支配、使用,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主张。答辩人才是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还有保证项目能够正常运行的义务。涉案工程项目从招投标,与甲方签订合同、工程设计、采购设备、委托劳务公司施工、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财务管理等均是答辩人组织实施的,之后的竣工验收、运营维护、保障发电指标等工作也必须由答辩人完成,所以答辩人才是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人。综上,***依据无效且根本未履行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来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鑫**公司不是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广业**公司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书》发生争议而起诉,答辩人鑫**公司不是上述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和参与人,与上述协议、合同无关,不应承担协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责任。二、鑫**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鑫**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等没有合伙、担保或连带责任等关系,也无应由答辩人承担争议合同法律责任的约定,故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现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也无违约、侵权等纠纷,答辩人也收到了被告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账的400万元。四、本案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答辩人与本诉讼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原告因与广业**公司、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分别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书》发生争议而起诉,第三人**公司不是《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书》的当事人和参与人,在协议和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第三人**公司与广业**公司、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没有合作、合伙、担保或连带责任关系,因此**公司与本案诉讼无关。二、**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公司虽与原告代理人***签有《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但该合同与原告因争议起诉的涉案《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书》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书》所涉及和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在诉请中未对第三人**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三、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代原告向**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代原告向**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安装费280万元是事实,该笔款项是**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后产生工程项目安装费的部分费用,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代原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安装费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还拖欠120万元工程款没有如期支付给**公司,**公司将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另行追偿。
第三人***辩称,我是受原告***的委托在现场带工人做施工管理,因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劳务工人的人工费等还没有支付给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GYYF2018-005《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包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原告负担涉案项目招投标费用及原告委托被告广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2、BSZC2018-G1-06053-GSZX《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协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中标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费用人民币20万元,***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交纳履约保证金669464元;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7866.2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89280元未支付;6、2019年6月26日《律师调查笔录》、2019年7月18日《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及原告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是被告广业**公司的股东;8、包泰笔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哥哥包泰笔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股东***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招投标费用;9、证人包昌海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能核实,该协议也属于非法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对证据2中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页签署的注明不能转包违法分包,约定的都是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对《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无权再授权其他人对工程进行处理;对《安装合同》有异议,是**公司与***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收到了上述的工程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中的日期是2019年6月26日的调查笔录,认为其来源不合法,笔录说工程已经验收但应当要有法定验收文件,对于日期是2019年7月18日的调查笔录,其证据形式和来源有异议,不认同其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证据形式和来源有异议,出具人应当出庭经过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资质证书一套,拟证明被告拥有承包电力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应资质;2、《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拟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3、《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水电等部分材料,材料费用包含在承包主合同总价款13389280元中;4、涉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因自行完成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所应收取的费用;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鑫**公司,劳务报酬为400万元;6、《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向**公司采购涉案工程的全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996008.8元;7、《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向百色汇金公司采购涉案工程所需的水泥,合同金额202290元;8、应扣税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收到10657866.20元工程款后应扣除674547.88元的税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收费标准已经废除,且属于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按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已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名义上是被告采购,但是第一笔费用196万多元是其转账支付的,该费用通过***的哥哥包泰笔转到其账上,然后由其转到**公司的总经理**的账号。
第三人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鑫**公司与被告广业**公司就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约定劳务分包价格为4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签订。被告广业**公司和第三人***均对第三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8、9,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广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扩大经营,甲方决定成立广西广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由乙方承包经营。项目部既是甲方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机构。承包范围:甲方与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要求的工程规模;甲方视乙方需要,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原则上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人员证件,如果必须要经过投标,一定要放甲方的人员证件,则乙方使用甲方人员证件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开始计设计负责人(注册电气工程师)、项目经理(二级机电建造师证)、安全员用证费,每个月用证费分别为1000元、1000元和500元,使用截止日期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算,用证费用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方为乙方承接工程项目创造条件和提供必要的服务;甲方对乙方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指导、监督、考评和审查,主要施工成果等重要文件需要公司审定后方可**送出,所有送出的文件对外由甲方承担责任,对内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管理费为净收总包项目合同价的3%;甲方开给业主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且在开票前必须先将税款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垫付税款;前期的投标费用都由乙方支付(含报名费、保证金、买标书的差旅费、标书出版费等所有费用);工程款到帐后,需要先付清税费、设计费(如含有)、管理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后,才能申请支付剩余款项;物资部分按乙方委托甲方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及开据的发票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不低于到账金额53%;若物资费用不足53%,暂扣在甲方账上;工人工资原则上由乙方提供劳务公司,并与劳务公司协商好转账事宜,开具劳务发票给甲方;乙方委托甲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转账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工人;余款提供材料票或劳务发票支付;需要与甲方签订合同的,甲方将正规发票开给乙方,再由乙方转交业主,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款;甲方收到工程费后并在收到乙方相关发票凭据后,扣除本协议书规定的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所申请的款项必须是对公转帐到成本票开据公司的对公账户。
,被告广业**公司中标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并网接入办理及后续服务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是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在德保县26个贫困村所在相关乡(镇)、村的公共建筑屋顶(具体以招标人指定地点为准);工程内容:光伏发电站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施工及施工组织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含为业主负责采购的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网接入办理、缺陷修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义务等总承包管理及技术服务;总承包人对标段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安装、与电网公司并网总负责;光伏电站的前期工作(包括设计、接入方案等)、设备以及相应的配件供应、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检测、监控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并网发电并通过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全过程;工程承包范围为26个村级光伏扶贫发电站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及并网接入办理后续服务的总承包;本项目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捌万玖仟贰佰捌拾圆整(¥13389280.00)(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款,项目结算价以项目竣工审计验定价为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期60天,其中设计工期15天,施工工期45天;缺陷责任期期限12月;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价格形式按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投标人投标单价报价*实际总装机容量,若结算价高于本项目最高限价,则按本项目最高限价进行结算,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本项目进度款支付限额为业主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核验审定的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核验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含已支付进度款),工程按结算审定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及时办理退还质量保修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甲方)又与被告广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水电等部分材料,工程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费用。
被告广业**公司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后,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承包经营涉案工程项目部,并由***挂靠在其名义下进行施工管理。***则以被告广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鑫**公司,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光伏发电站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含为业主负责采购的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网接入办理、缺陷修复、网发电并通过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全过程(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造价为400万元。后***又以被告广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鑫**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即约定由甲方自行组织劳动力施工,对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各项社会保险、劳保福利等由甲方与劳务人员商谈确定,由甲方负责;乙方受甲方委托与项目部签订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作业协议等;本协议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2018年9月19日,***授权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安装内容包括光伏电池组件、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光伏并网箱的安装,光伏直流线的敷设,逆变器到并网箱至电表箱电线的敷设,防雷、设备接地系统的施工,设备、材料的装卸、搬运、接收及现场的清理等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所有安装调试工具乙方自备,施工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合同款总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元(¥6439000.00);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壹仟柒佰元整(¥1931700.00)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安装完毕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叁佰捌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3863400.00)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在工程竣工后具备验收条件下,验收合格后10天内将余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643900.00)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等等。该《德保县26个村1560K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将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931700元支付到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有***、***。2018年9月28日,***通过其持有和使用的案外人包泰笔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99)将广业**公司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669464元(13389280×5%)汇入广业**公司股东***的账户。2018年12月7日、12月25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向被告广业**公司支付涉案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0657866.2元,之后被告广业**公司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鑫**公司支付劳务款40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移交业主即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使用,***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广业**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于当天作出(2019)桂1024民初4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起诉。后***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业**公司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公司项目部经理,是***挂靠其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亦不支付***报酬。
再查明,***曾于2019年3月28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桂10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账号为:20×××95,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账号为:45×××49,中国建设银行上思县支行账号为:45×××87等3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400万元进行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金额仅为人民币400万元,法院冻结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账号为:20×××95,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账号为:45×××49,中国建设银行上思县支行账号为:45×××87等3个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已超过400万元,超过***申请冻结的金额。因此,请求解除对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账号为:20×××95的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桂1024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账号为:45×××49,中国建设银行上思县支行账号为:45×××87的银行账户,冻结的财产在400万元限额内;解除对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账号为:20×××95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业**公司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之前,***已先于2018年8月2日与广业**公司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广业**公司就上述工程成立项目部,由***承包经营,即广业**公司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部,但项目部的经理为***,***同广业**公司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关系,结合该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广业**公司认可的***系挂靠其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广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即***通过借用广业**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以广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向广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广业**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与广业**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广业**公司签订《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获得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对价即工程款。但本案中,业主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广业**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与广业**公司之间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任务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完成了哪些工程项目以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量单价,因此***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89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