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滦县三旭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3民初3464号
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张春第、滦县三旭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安市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以下简称渤海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一、董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滦县三旭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滦县三旭运输车队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的履职过程中,因此被告滦县三旭运输车队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县三旭运输车队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安各庄道口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后下平青乐公路的杨士俊驾驶的冀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后厢相刮,***猛打方向,造成×××/冀B6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车,钢卷引燃柴油,×××/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烧毁,原告依法管理的公路路面、公路边沟挡墙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省道平青乐线安各庄路口段路面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2640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92元。 另查明,×××号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滦县三旭运输车队,该车队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损失2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负担1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新支公司非车业务一部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顺
书记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