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玄兆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223民初1893号
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与被告玄兆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一和董建山、被告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被告广达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兆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玄兆泽驾驶涉案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公路桥梁等损坏并造成损失,玄兆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被告玄兆泽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玄兆泽在驾车时是执行职务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广达物流予以赔偿,又被告广达物流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又被告广达物流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协商指定,本院委托做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称重新鉴定报告所做出的机构无鉴定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评估机构在营业执照中已明确说明具备此类鉴定评估业务范围和鉴定资质,因而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并当庭予以驳回。对被告唐山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无责方车辆无责限额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5636元(45736元-100元=45636元)。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公估费用,因该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其公估费也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对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是由被告唐山公司申请,根据有关规定,也由被告唐山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6时20分,被告玄兆泽驾驶属于被告广达物流所有的×××重型货车,在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县响嘡村南处时,与刘象乾驾驶的及×××号车相撞,玄兆泽驾驶的车辆又撞到桥上,造成车辆及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玄兆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象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的道路及桥梁情况进行了评定,经该公司评定,原告的损失为87857元,原告为此并支出公估费263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唐山公司对原告所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指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失为45736元,被告唐山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366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87857元变更为90493元。 另查明,被告广达物流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8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各项损失45636元; 二、驳回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原告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被告唐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598元由被告唐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荣
书记员 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