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96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孙淑荣,女,汉族,1952年5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郭秀荣,女,汉族,1950年2月2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韩群山,男,汉族,1957年8月8日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师风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孙春梅,女,汉族,1953年2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留柱,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女,汉族,1949年11月13日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幢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廷,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淑荣、郭秀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与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荣、郭秀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工资款36720元,其中***5040元、孙淑荣5040元、郭秀荣1440元、韩群山5040元、师风华5040元、孙春梅5040元、李留柱5040元、***504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2020年4月,被告招用了原告等人为工人,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带保洁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八一路段、建安大道路段等。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原告等人务工至2021年1月31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和工友到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公司也仅是向执法局提供了其管理人员考勤表,仍是拒不清付。因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世新园林公司辩称,1、世新园林公司与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的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已经自动解除;2、世新园林公司仅欠各原告2020年5月24日至5月31日的七天的工资,每人工资为240元;3、2020年6月1日后由城管执法局指定新的总包单位河南瑞源公司承接我公司所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有证据证明由瑞源公司给各原告发放2020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经了解该工资表是城管执法局委托原世新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郭超统计提供,工资由瑞源公司发放,由此各原告自2020年6月1日之后为瑞源公司工作;4、原告诉请6月1日前遗留的工资,世新园林公司应当发放,原告诉请的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与世新园林公司无关,应由瑞源公司发放。综上,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世新园林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4月起,被告世新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郭超招用原告等人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带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自2020年5月24日起,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未向七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郭超分别在“养护工资表2020年10月1号至10月31号人工费”、“养护工资表2020年11月1号至11月31号人工费”、“养护工资表2020年12月1号至12月31号人工费”、“养护工资表2021年1月1号至1月31号人工费”签字确认。现原告***、孙淑荣、郭秀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以被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2020年5月25日,案外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世新园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养护合同的通知,告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合同。2020年6月1日,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续签了上述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后经八原告与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协商,获得了部分被拖欠的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2020年9月-2021年1月的保洁考勤表、(2021)豫1002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世新园林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绿化养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淑荣、郭秀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在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处提供劳务,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世新园林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郭超在2020年9月-2021年1月养护工资表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世新园林公司辩称其已解除与郭超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除委托已经明确告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等相关单位、个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郭超在工资表中签字是代表世新园林公司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新园林公司承担,故对世新园林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孙淑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至今仍被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报酬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以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240元(1200元/月÷30天×6天),故原告张根祥、***、孙淑荣、韩群山、师风华、孙春梅、李留柱、***要求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向其分别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4800元+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郭秀荣仍被拖欠2020年10月的劳务报酬1200元,以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240元(1200元/月÷30天×6天),故原告郭秀荣要求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向其分别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1200元+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40元、孙淑荣劳务报酬款5040元、韩群山劳务报酬款5040元、师风华劳务报酬款5040元、孙春梅劳务报酬款5040元、李留柱劳务报酬款5040元、***劳务报酬款5040元、郭秀荣劳务报酬款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易新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