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4民初817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山北乡**小学,住所地址:广西贵港市***山北乡**村松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01499375054B。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告:广西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道西北区30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0079684778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山北乡**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广西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学、布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布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19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9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小学在欠付被告布山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小学作为采购人,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招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2015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专项资金——山北乡**小学教学楼项目。后被告布山公司(中标时名为:广西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时任被告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山北乡**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单价等。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后,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做了《山北**小学工程量》的结算,结果显示:山北**小学工程量合计248648.4元,已支付166700元,尚欠原告81948.4元。现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被告均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未欠有原告劳务费。
被告山北**小学、布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北**小学、布山建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贵港市***财政局审批的政府采购计划要求,其受***山北乡**小学的委托,就2015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专项资金—山北乡**小学教学楼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成交人为广西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843659.85元,项目工程为地上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91.11平方米。被告东港公司中标该工程后,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经协商一致,约定**将该工程以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山北乡**小学教学楼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图纸投影面积每平方米290元计算,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完成主体至抹灰。付款、结算:主体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量的85%,余下15%**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4月完工,原告退场。之后双方因未完成部分工程及质量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未进行结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不愿返工,叫其另请人做,故其另请民工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完成施工任务,系被告**无故拒绝与其结算,拖欠其工程款。后原告及其雇请的民工多次向***教育局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资问题,***教育局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也进行了调处,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其另请工人返工应扣除返工工程款42358.8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及返工应扣减工程款问题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018年1月4日,原告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与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就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853.9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90元计算工程款为247648.4元,另加1000***返工费用,总工程款为248648.4元,扣减杂工费用2750元,抹地面费用8539.6元,应付工程款为237358.8元。被告已预支款项14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92358.8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另案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在主办法官调解另案工程款纠纷时,原告提出一并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处理,原告***列出本案工程量为:853.96平方米×290元/平方米=247648.4元,柱子返工1000元,总计248648.4元,借支116700元+50000元。**阅后在后面写上“如有新的借支数据,按新的借支数据为准。公司如有扣款部分(抹地面费、扣杂工费等),必须重新核数据,此据不能当最终结算。确认:**2020”。**在签名书写落款时间时反悔,对该结算不予认可,遂没有签完落款时间。庭审后第二天,法庭传唤**到庭进行核实有关案件情况,被告**承认上述2018年1月4日就涉案的**小学工程结算单系其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的结算,其对结算中扣减杂工费用2750元,抹地面费用8539.6元有异议,对其他结算内容无异议,提出其另请工人返工实际支付工程款50350元,应在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扣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若存在劳务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劳务费或工程款?所欠数额是多少?3.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布山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义为劳务施工合同,但工程内容包括楼房主体施工等主要工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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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小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小学将该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布山公司建设,其与被告布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布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称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并非其个人所承包,而是布山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视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若存在劳务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劳务费或工程款?所欠数额是多少?如上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被告**小学与被告布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布山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是否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争议,但**承认原告已完成了主体工程,在施工至外墙抹灰阶段因工程质量及返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才退出施工,但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过发包方与业主进行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经过业主验收竣工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不管涉案工程是否全部是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因另案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中包括有一份系本案工程的结算清单(即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的**小学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签名确认,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48648.4元,扣减杂工费用2750元,抹地面费用8539.6元,应付工程款为237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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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元。被告已预支款项14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92358.8元。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2358.8元。原告主张应按2020年1月17日结算的工程量单据为依据计算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该单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2018年1月4日的结算单据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一致,予以确认。但对已付工程款记载不一致,2018年1月4日的结算单据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5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加上双方对2018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020年1月17日结算的工程量单据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66700元(包括2018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被告当场反悔,没有签署时间,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19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6700元,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既没有监理的签证,也没有监理和业主或者被告提出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或整改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提供的另外雇请他人返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仅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布山公司作为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并非**个人所承包,故应视为**代表布山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分包协议,被告布山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认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布山公司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与布山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3.85%,自其向法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布山公司均确认发包方(即业主**小学)已付清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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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小学尚欠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广西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3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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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8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与被告广西布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元,原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