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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广西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2民初345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南平路2号院(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贵港市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世纪花园北区3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化颜料公司)、广西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生产车间建设需要,被告贵化颜料公司将氧化车间、空压机平台、压滤机及输送皮带平台、污水收集池、污水处理池、物料池、晶种池、晶种储池、硝业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承建,而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化颜料公司就基建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经完成工作量总工程款为1351846元,已经支付1030000元,尚有32184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港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贵化颜料公司拖欠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款项321846元是事实。被告东港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符合资格,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并没有将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被告贵化颜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原为广西贵港市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6月21日,被告贵化颜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项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氧化车间、空压机平台、压滤机及输送皮带平台、污水收集池、污水处理池、物料池、晶种池、晶种储池、硝业池、硝业储池、放桶池和其他零星工程等。第三项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但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签发的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主体工程)2013年8月23日,但实际竣工日期应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准。其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第五项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按协定的单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每完成工程投资20万付相应工程款的70%,整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1年到期付清。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盖有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合同的承包人处盖有被告东港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二、三、四阶段的基建工程进行了三次结算,在该三次结算中原告均以施工队的名义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中载明:代扣***税款(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3万×6%=37800元,管理费1500元,共计扣393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叁佰圆正)。2014年11月7日,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向原告转存了工程款共计11070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贵化颜料公司作出总决算表,其中载明:广西贵港市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的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基建工程结算情况为:五个阶段基建工程(含税金、管理费、施工、监理)总计金额为1351846元,已付款金额为103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321846元。该总决算表的底部有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的盖章确认,复核处有被告贵化颜料公司工作人员黄彩运、***的签名,原告***作为施工队确认在该总决算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为其为挂靠关系,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本人参与所签订,工程完工后也是由原告作为施工队一方与被告贵化颜料公司进行多次结算,且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在扣除工程款的税款及管理费后将部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东港建筑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仅为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在原告不属于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公司委托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且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其公司的哪些施工队员进行施工的,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挂靠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借用被告东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贵化颜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贵化颜料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本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原告也与被告贵化颜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出尚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贵化颜料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218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现被告贵化颜料公司也并未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21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被告贵港市贵化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