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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5596号 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一,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9,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713.92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以309,696.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为70,713.92元);以上合计:380,409.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21世纪综合交通枢纽设备中心二次网工程”;工程内容:自万科明天广场北区换热站至枢纽中心单体建筑墙外1米处的供热二级网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09,696.00元(包死价);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60日内,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二确认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同时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由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息返还给原告,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2年8月开工,2013年8月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票面金额为309,696.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9,696.00元。另,前述合同主体北车建工,于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沈阳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注销。经查,该公司注销后,其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由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通过验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是工程款债务转移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理由是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BT投资人的方式承接浑南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案涉工程为一期工程的附属设施,在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案涉建设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在工程结算完毕以后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2014年10月签署了该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因此该合同性质为工程款债务转移合同。2、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虽然有工程款支付义务,但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依照案设合同第三条1、3项约定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提供经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同时提供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单,在该3个条件成就之日,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具有付款义务,依照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计算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工程款债务转移,故我方没有付款义务。2、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付款确认函时有确认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关于21世纪综合交通枢纽设备中心二次网工程款未支付的说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工程档案移交清册》及《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乙方)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21世纪综合交通枢纽设备中心二次网工程;工程地点:浑南21世纪广场;工程内容:自万科明天广场北区换热站至枢纽中心单体建筑墙外1米处的供热二级网设计及施工。(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井室砌筑及管沟土方挖掘);工程承包方式:施工中的全部材料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第2条合同价款为309,696元,一次性包死价。第3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经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确认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2、本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本工程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由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息返还乙方,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3、在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当向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确认函,否则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4条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如出现影响供热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应负责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2年8月进场施工,2013年8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5日交付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4年4月原告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签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移交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其**确认的《21世纪综合交通枢纽设备中心供热二次网工程资料移交单》。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9,696元的工程款发票。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由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沈阳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96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09,69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且已经过了1年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9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在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当向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确认函,否则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于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由被告沈阳浑南现代交通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故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9,696元; 二、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9,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被告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由原告沈阳浑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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