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4民初10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鄢陵县城南关街转盘南200米路东。
被告:***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鄢陵县金汇区金祥路2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城电力装备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5厘,当天我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偿还。现要求上述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才造成本案;2、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充抵本金;3、原告还拉被告麦种4290斤,单价每斤1.5元,应以充抵。
被告***及***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个人及***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担保属实;2、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19日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2、原告三次拉被告麦种的凭条。
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借款日期2015、3、16”。同日,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原告之夫**单方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及原告拉被告麦种4290斤,请求予以充抵,因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涉及的经办人非原告本人,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担保人与债权人在借条中明确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为8025元,由被告***、***、***、河南苏氏联合种业有限公司、***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