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16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钟楼村张庄。
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亮,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65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正阳县行政村农田整治项目,田会林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又从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项签订《工程拨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河南锦绣公司按比例支付给原告。2015年起,原告开始给二被告施工建桥地基和水塘清淤工程,2017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开挖桥基417座,计款125100元,清淤66124立方米。原告先后向被告处借支125000元,相当于把开挖建桥地基工程款付清。还有244658.8元(单价为3.7元/每立方)清淤工程款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建桥挖地基工程款125100元没有异议。关于清淤工程的土方属实,单价原告要求过高,应按单价3元/每立方计算。
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正阳县大林镇农田整治项目。之后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建桥挖地基和水塘清淤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等。2017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挖桥基417座,每座300元,共计价款125100元。河塘清淤66124立方米。原告先后向被告处借支125000元,双方认可该借款作为建桥地基工程款,视为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双方认可清淤66124立方米,同意按每立方米3元支付价款。即被告***认可欠原告清淤工程款198372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等作为丙方与河南省锦绣公司(甲方)及第三方(乙方)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如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拨付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清淤工程的土方单价,应按单价为3元/每立方计算,原告同意。原告完成工程量66124立方米,按照单价为3元/每立方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198372元;被告锦绣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且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72元;
二、被告河南省锦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梁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