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607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鄂尔多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南一居委106栋2号。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鄂托克旗乌兰镇西鄂尔多斯路北党委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天骄路东2-11-1101。
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那仁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乌云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系被告那仁达来之妻。
被告:包崇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4月4日,蒙古族。
被告:那仁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包崇光之妻。
被告:奇勇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即被告那仁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0月9日积欠贷款利息4639521.0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6年10月10日至还清贷款为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流借字[1233]第24号),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玖佰万元整(¥9000,000)用于购买苗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3-1233]第24号)和贷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2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有异议,且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
被告那仁达来辩称,对本案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流借字[1233]第24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12页、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和贷款利息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9日到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即月利率1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16.875‰),复利利率为16.875‰;截止2016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4639521.0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
证据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3-1233]第24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贷款担保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包崇光、那仁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奇勇宏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企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据四、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公证授权奇勇宏代其签字,在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奇勇宏代其签。
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那仁达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流借字[1233]第24号),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6.875‰,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企保字[2013-1233]第24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艳(已故)作为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公证授权奇勇宏代其在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有关的合同文件中,行使签字权。原告履行发放贷款9000000元义务后,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借款利息770523.96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639521.01元(包括罚息和复利)。
被告那仁达来与乌云其其格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崇光与那仁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和起诉之后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保证合同,被告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积欠利息4639521.01元(含罚息和复利)及从2016年10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奇勇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都
审 判 员  边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