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4执异40号

申请人:***,男,1968年0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

负责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673127661,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南一居委106栋2号。

负责人:那仁达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573285699Y,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鄂尔多斯路北党委大门东侧。

负责人:陈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06486779,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天骄路东2-11-1101。

负责人:李艳,系该公司监事。

被执行人:那仁达来,男,蒙古族,出生1974年3月1日,住址:。

被执行人:乌云其其格,女,蒙古族,出生1972年2月3日,住址:。

被执行人:包崇光,男,蒙古族,出生1970年5月8日,住址:。

被执行人:那仁华,女,蒙古族,出生1970年5月8日,住址:。

被执行人:齐勇宏,男,蒙古族,出生1973年9月15日,住址: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仁达来、乌云其其格、包崇光、那仁华、齐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资产转让义务合作协议》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以资产公司的名义对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6户不良资产包(包括本案案涉债权)”进行收购;之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义务合作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之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直接由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让,标的资产的权益及风险全部转移至***,至此***取得了本案案涉债权,现***向本院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本案案涉债权的权利,且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申请人取得该笔债权。因此,申请人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敖日 格乐

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

审判员 召日 格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