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道布庆巴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都希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希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力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自2008年12月交付,都希格公司自认2010年5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维力西公司抵顶其工程款,之后其再未主张工程款。都希格公司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都希格公司在原审据以主张诉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工程量明细”“工程预算书”均系其单方制作,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维力西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用购房款194767元,抵顶都希格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都希格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2014年1月23日向维力西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4万元,可印证维力西公司不欠都希格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都希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都希格公司负担。维力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维力西公司与都希格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绿化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为“绿化、硬化、喷灌系统、照明系统、景亭、坐橙及其他部分工程,绿化部分以种植花灌木、草坪为主,采用*、灌、草互相搭配,硬化以园路铺装为主”,工程暂定总造价183万元。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维力西公司在历次诉讼中均不否认该工程系都希格公司所施工,在案涉工程设计未变更的情形下,双方约定的暂定总造价应作为确定诉争工程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案涉工程造价举证责任的划分,亦应根据合同签订主体的实际情况、款项的具体支付、当事人本人经通知是否到庭接受询问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维力西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商事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当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合同时通常居于优势地位,在协议中“工程暂定总造价183万元”的确定,通常是其在实地勘察、有效评估、是否盈利等基础上与对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一般对其较为有利。维力西公司主张远低于约定数额的工程总造价,应负有举证责任。另外,都希格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虽系单方制作,但与其对应的工程造价低于约定造价,维力西对此主张不真实,作为工程结算方应提出相反直接、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经查,维力西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及相应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前述待证事实,其法定代表人并未按照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故原审判令维力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诉争工程款给付责任正确。至于维力西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对该部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不予审查。综上,维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