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保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了绿化合同,约定挖掘机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486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支付原告50%即124130元工程款,剩余12413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并于当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4130元2、责令被告偿付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时间为一年,共计7458;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张,证明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八标段项目控机工程款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2413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且上述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八标段项目控机工程款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241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一定工程量的义务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案佐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0前偿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2413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景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4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