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9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路北段路**。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站南路东段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借款人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予主张。但根据博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左文才、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支行工作人员(涉案借款经办人)在刑事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左文才有还本付息事实。二审期间,农行华龙支行提交新证据亦能证明存在上述事实。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左文才或博远公司在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及利率标准等事实,以便确认博远公司或左文才尚欠债务数额。另,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应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二、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如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依法裁决。三、博远公司名称是否发生变更,应进一步予以核实。上述事实查明后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洪光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