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青,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出庭、接受调解,代为签署文书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站南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金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保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齐保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浚县法院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豫06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豫民申7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青,被申请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齐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万通公司对**的50000元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2017年年底至2018年间,齐保印雇佣**在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散工工作。该项目由万通公司承建,齐保印向**出具工资欠条代表的是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二审判决万通公司承担部分支付责任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万通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项目工作时,万通公司还没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还没有进驻工地。根据齐保印的证明,**是给齐保印前期借用资质的河南恒鹏劳务有限公司干活,应当向齐保印和河南恒鹏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与万通公司无关。2.即使万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也是有证据证明的10200元,且万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齐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通公司、齐保印支付**工资50000元。理由如下:2017年至2018年间,齐保印雇佣**在浚县小河镇烧酒××村、小河镇××、新镇镇××铁路××前××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散工工作。齐保印向**出具欠条,共欠**工资款50000元。该项目由万通公司承建,齐保印代表的是万通公司。后经**多次催要,万通公司、齐保印不予支付工资。
万通公司辩称:不认可欠**50000元工资,因为是齐保印个人写的欠条,没有万通公司的公章。如果情况属实,**应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调取应发工资证明。2020年5月23日,**等工人到浚县劳动局稽查大队反映情况,经该大队协调,提供的**工资是10200元。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打入万通公司账户380000元,由万通公司代发这些工人工资,其他都发放完毕,只有**的10200元工资还在万通公司账户上,因此万通公司只能给**发放10200元工资。如果**核实其真实的工资数额,由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发放,万通公司不再代发。
齐保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7年农历正月至2017年11月底,**在万通公司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工作。齐保印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时间:(2018年-2019年)齐保印2019年1月20号”。另查明,齐保印系万通公司所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的负责人。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在万通公司承包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工作,结欠工资50000元,由齐保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保印系万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齐保印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就工资款向**出具欠条也系履行职务的结算行为,故**的工资款50000元应由万通公司支付。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通公司应承担10200元的工资支付责任,不承担50000元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齐保印出具的欠条就认定万通公司支付**50000元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齐保印作为项目工地负责人带领工人施工,万通公司为了防止齐保印滥用权力、克扣工人工资等行为发生,与齐保印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工人工资、劳务费用等由齐保印支付。齐保印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万通公司印章,从欠条内容上看齐保印欠**工资是2018年至2019年的,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一审判决有失公正。2.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的工资是10200元,即使存在下余工资也应当由齐保印承担。2020年5月,**等工人到浚县劳动局稽查大队反映情况,经协调工资总额是380000元,**的工资是10200元,其他工人工资都发放完毕,只有**没有领取。当时万通公司跟**通话,告知**的工资数额,**表示同意,但**母亲与齐保印有烟酒欠款,欠条中包含该笔款项,**母亲看到只支付工资,当场反悔。因此,万通公司只应给**发放工资款10200元。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万通公司、齐保印应当把钱给**。
齐保印辩称:齐保印出具50000元欠条是事实。齐保印负责的工程用了两家公司的资质,一家是万通公司,一家是河南恒鹏劳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开始用的是河南恒鹏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2018年6月左右换成了万通公司资质。**是从2018年开始跟齐保印工作,通过这两家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其中10200元是应该通过万通公司发放的。这50000元中有8000元是欠的酒钱,其他都是工资款。
本院二审认定: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受雇于齐保印在齐保印实际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工作。2018年10月2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齐保印为现场负责人、增值税发票专用经办人。万通公司与齐保印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齐保印代表万通公司到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分部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等事宜。2019年1月20日,齐保印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工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时间:(2018年-2019年)”。2020年5月,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分部支付万通公司工资款380000元,万通公司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10200元。
本院二审认为:齐保印是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部分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也是由齐保印雇佣到该项目工作,因此**与齐保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院调取的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内容、签订时间以及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认定是齐保印在其负责的项目即将结束时借用万通公司名义收取劳务费用,而万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因此**与万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齐保印向**出具了工资欠条,齐保印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责任。因齐保印雇佣人员的部分工资款系通过万通公司支付,且万通公司也愿意支付**工资款102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浚县法院(2020)豫06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齐保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9800元;三、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200元。
**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豫民申7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受齐保印的雇佣在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站前ZPZOⅢ标段项目工地提供劳务,齐保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向**出具了50000元的劳务报酬欠条,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与齐保印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齐保印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万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期间齐保印的陈述以及对中铁十四局郑济铁路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齐保印在施工涉案项目期间,虽然前期是借用案外人河南恒鹏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但是最终又借用了万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并结算劳务费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万通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齐保印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涉案项目工程,导致齐保印拖欠**的劳务报酬,也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万通公司清偿后,可依据该公司与齐保印的约定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不当,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6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齐保印、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均由齐保印、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敬科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李振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宏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