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1民初385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1:齐某,男,汉族。
被告2:濮阳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1雇佣原告在某段项目工地从事散工工作。因多次要钱无果,让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工资及酒钱共50000元,2020年底还清,可是一分没给。(其中30000元是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0000元是被告1招待用酒费用)。该项目由被告2承建,被告1代表的是被告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工资。
被告2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被告1书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指向的工资款系被告2工程,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欠条不能证明我公司下欠原告工资款及酒钱共计5万元的事实;原告系重复起诉,2020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1、被告2欠其50000元劳务报酬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某工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时间(2018年-2019年)齐某2019年1月20号”。浚县法院作出(2020)与06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申请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豫06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及浚县法院(2020)豫06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关于被告1拖欠原告5万元劳务报酬,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在被告1处工作6个月,在上述时间内不可能出现拖欠原告8万元工资款的事实。在(2020)豫0621民初××号××案中,原告从未提过被告1还另欠其5万元工资款及酒钱的事实,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被告1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1实际承包的标段项目工作。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与被告2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为现场负责人、增值税发票专用经办人。被告2公司与被告1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1代表被告2公司到标段项目分部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等事宜。2020年1月20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徐某工资及酒钱50000元伍万元整2020年底还清”,其中20000元原告作为酒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豫06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被告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酒款2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款系原告受雇于被告1在标段项目公司提供劳务时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劳务报酬欠条。被告1借用被告2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被告2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1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涉案项目工程,导致被告1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也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1的雇佣在标段项目公司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欠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其劳务报酬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20年底还清该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额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1在施工涉案项目期间,借用被告2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劳务作业合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2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1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涉案项目工程,导致被告1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也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时间不同、金额不同、性质不同,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两张欠据系同一欠款,故被告2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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