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2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胜利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174846532X。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保,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杨玉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被告杨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玉保支付工程款1718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将被告伟业公司承包的议案时马岭社区二期7号、8号楼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方迟迟对应付工程款不予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17182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对伟业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从原告的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塑钢窗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杨玉保,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其没有得到结算工程款未予支付,应当向其相对方杨玉保主张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塑钢窗安装协议的签订答辩人并不知情。施工人杨玉保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对外定对外签订合同的,应当由施工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三、诉讼时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诉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致原告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三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诉求保护权利已经丧失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杨玉保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下欠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19300元,即质保金21591.45元。2013年答辩人借用伟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承建了义马市马林社区二期7号8号楼工程,2014年2月份经社区领导介绍,答辩人将承包的277号8号楼工程的塑钢窗安装分包给了**施工安装。2014年10月22日补签了塑钢窗安装工程协议书,因**安装了大部分,而且没有后期维修,答辩人又找他人对塑钢窗进行了调试更换,并支付费用共计为193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计21591.45元。因开发商至今仍欠答辩人大部分工程款,所以质保金至今也已给付,答辩人也无法给付**。下欠工程款171829元,应减去维修费19300元,再减去质保金21591.45元,下欠工程款130938元。对此欠款答辩人认可给付方式可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2014年10月12日《塑钢窗安装协议一份》、义马市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渑池伟业公司与义马市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渑池伟业公司企业登记信心查询单一份),被告杨玉保提交证据一(光盘录音一份,**与杨玉保的录音)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王小军证明1份),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王小军作为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义马市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义马市马岭社区居民集中居住区二期A区7#、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伟业公司。
2014年10月12日,伟业公司义马市马岭社区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地址为银杏路南、华山路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交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塑钢制作、安装、框边密封全部内容;价格为按塑钢窗实际面积:双层玻璃190元/㎡;单层玻璃140元/㎡;工期要求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半月7#、8#楼要求全部施工结束(因气候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结束,具备验收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竣工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款的15%,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年底,案涉合同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8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
2021年8月9日,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出具关于义马市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二期7号楼及8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义马市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二期7号楼及8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二期按图纸清单投标7号楼约829㎡,8号楼约975㎡,后经**实际测量其中安装双层玻璃窗为:1440.3㎡,单层玻璃塑钢窗为:1129.8㎡。以上经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31829元,被告杨玉保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余工程款171829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玉保系被告伟业公司的股东。2013年,被告杨玉保借用被告伟业公司资质,承包了义马市马岭社区居民集中居住区二期A区7#、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
经查,原告**、被告杨玉保均不具备塑钢门窗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保借用被告伟业公司资质,以伟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协议书》,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合同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发包方马岭社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7182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金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的质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塑钢窗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交付,2020年8月质保期届满。故原告的利息诉求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以工程款15023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工程款171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伟业公司明知向杨玉保出借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仍然将资质出借给杨玉保,其主观存在严重过错,且案涉合同系原告**与伟业公司义马市马岭社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由于杨玉保系伟业公司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经过伟业公司的授权,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玉保辩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款19300元和质保金21591.45元。关于扣除维修款,经过庭审调查,被告杨玉保仅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了合同出现质量问题,其所称的维修款19300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杨玉保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玉保要求扣除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交付,2020年8月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杨玉保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2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023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工程款171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5元,由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玉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