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21民初36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本人在渑池县某甲公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由于渑池县某甲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申请企业改制获批,渑池县某甲公司与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合并为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下设某甲公司和第二分公司,本人在某甲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日,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改制为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人继续在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综上,原告***于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4)19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认可,因为企业改制造成原告劳动关系没有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原告***与渑池县某甲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渑池县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原告即从1995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2000年2月28日,原告***与渑池县某甲公司续签《渑池县劳动合同书》,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2月27日,原告又与渑池县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有效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因企业改制,渑池县某甲公司与渑池县某丙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合并后仍使用渑池县某丙公司名称,2005年12月渑池县某丙公司改制为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 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4)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3月起到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改制合并前的企业渑池县某甲公司工作,后转入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其工资也一直由渑池县某甲公司和改制后的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199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