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杜某某与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21民初2691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 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本人在渑池县某甲公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渑池县某甲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申请企业改制获批,渑池县某甲公司与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合并为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下设某甲公司和第二分公司,本人在某甲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日,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改制为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人继续在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综上,原告***于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26日,原告杜某某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4)14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核与原件无异):1.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合同书3份;3.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30张。 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原告杜某某在渑池县某甲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渑池县某甲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申请企业改制获批,渑池县某甲公司与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合并为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下设某甲公司和第二分公司,原告***在某甲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日,渑池县城建建设某乙公司改制为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2024年8月26日,原告***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4)14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杜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杜某某从事的是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作中接受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且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杜某某已就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诉求并自愿负担诉讼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自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与被告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