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邹超等与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农民。系邹兴坚之妻。
原告邹超。系邹兴坚之子。
原告邹国胜。系邹兴坚之父。
原告汪元英。系邹兴坚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姚赞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晨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
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珍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与被告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市政公司)、***、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随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告玉龙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晨光,被告***,被告随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峰、邓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丈夫邹兴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厉山镇往随州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施工时堆放在公路路边的沙堆相撞,邹兴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随县公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对邹兴坚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539.25元,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61473.89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证据二、户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明原告***、邹超与邹兴坚的亲属关系,***、邹超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随县新街镇苏湾村民委员会、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邹国胜、汪元英之子邹信朝、邹兴浩、邹兴坚、邹信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邹信朝的低保证和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1、邹兴坚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2、邹国胜、汪元英系邹兴坚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3、邹国胜、汪元英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邹国胜、汪元英长子邹信朝终身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政府低保生活,对父母无赡养能力,邹国胜、汪元英由另外三个儿子赡养。
证据四、企业注册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玉龙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3张。用于证明:1、邹兴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事发地点有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建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堆放的沙石料,占道4米多宽;3、被告***是玉龙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堆放沙石料占用国道4米多宽,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证据七、《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西侧雨水、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1、管网工程的承建人系被告玉龙市政公司;2、合同约定承包方应保证工程进度和道路畅通,负责一切安全工作,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3、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工程的施工现场,承包人即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八、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医苑大药房及天力大药房购药票据。用于证明邹兴坚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0151.73元。
证据九、随县新街镇苏湾村民委员会、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邹兴坚自1989年以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施工承包,其家庭生活、孩子上学等费用全部来源于邹兴坚从事建筑施工的收入。
证据十、2010年至2014年间邹兴坚与他人签订的部分施工合同、租赁建机建材合同。用于证明邹兴坚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建筑施工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玉龙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西侧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属实,工程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负责,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西侧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的具体施工由我负责,施工时在公路边堆放沙堆属实,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随县公路局辩称,四原告亲属邹兴坚是撞在公路路边的沙堆上受伤致死,沙堆的堆放地点位于公路边道,主路12米以外的边道是城建部门加宽后所形成,该边道由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不属我局的管辖范围,我局不应对邹兴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邹兴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所涉雨水、污水管网铺设工程是由随县经济开发区发包给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建,随县经济开发区是本案事发地点的管理者,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玉龙市政公司、***作为承建人、实际施工人将沙堆堆放于公路路边,影响交通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随县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该证据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一致。用于证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发地点为“前方右边道堆放的施工沙堆”,而主道12米之外的“边道”系随县经济开发区在原316国道主道两侧扩宽后所形成,随县经济开发区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随县公路局对主道之外的边道没有管理权,事发地点不是随县公路局的管辖范围,随县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西侧雨水、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内容一致。用于证明:事发地点的施工沙堆系被告玉龙市政公司进行管网工程施工所堆放,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应对邹兴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经质证,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对上述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随县公路局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图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图是原告庭审时才提交法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沙堆占用的是国道,不应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报销,其在医苑大药房购药费用132.90元并不是正式票据,在天力大药房购药费用3029.5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未加盖任何有效印章,均不应采信;对证据九中证明邹兴坚的亲属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其家庭生活来源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收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邹兴坚从事建筑施工业,也不能证明其家庭生活来源;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仅有几份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邹兴坚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随县公路局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的事发地点位于316国道右边道,右边道也属于316国道道路范围,是随县公路局的管理范围,随县公路局对事发地点具有管理义务;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施工所用的沙堆堆放于316国道边上,堆放地点属于被告随县公路局的管理范围。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对被告随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六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随县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图,被告随县公路局认为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均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时为查明事故事实所作出的客观记录和勘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图亦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随县公路局不能否认此证据至少在举证期限开始之前就已存在,故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和举证权利产生影响,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随县公路局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沙堆占用的是国道,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另行作出评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根据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医药费结算单,邹兴坚的住院医疗费为66320.3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3000元,邹兴坚个人支付63320.3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已支付的3000元不应列入原告此次医疗费损失范围,故邹兴坚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63320.33元;其门诊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45元;其在医苑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32.90元有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生处方和药房收费章证实,可列入医疗费范围;其在天力大药房的购药费用3029.50元无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邹兴坚的医疗费合计为63898.23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欲证实邹兴坚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收入来源于建筑施工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仅有部分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邹兴坚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随县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四原告及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另行作出评判。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四原告亲属邹兴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厉山镇往随州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292KM路段处时,与前方公路右边堆放的沙堆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邹兴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证字(2014)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邹兴坚“与前方右边道堆放的施工沙堆相撞,此施工路段为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随县经济开发区316国道西侧雨水、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邹兴坚受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脑挫裂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下视丘损伤,脑室积血,颅骨多处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双肺挫伤,肺部感染;3、颈椎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3898.23元。2014年3月27日邹兴坚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邹兴坚,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殁年43周岁。邹兴坚之父邹国胜,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母亲汪元英,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邹国胜、汪元英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邹信朝(1962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随县新街镇苏湾村四组)为肢体残疾人,邹国胜、汪元英由其次子邹兴浩、三子邹兴坚、四子邹信海三人赡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合计638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为1068.82元(26008元÷365天×15天)、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为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参照上述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邹国胜的抚养费为10466.67元(6820元×5年÷3),被抚养人汪元英的抚养费为10466.67元(6820元×5年÷3),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950.39元。诉讼中四原告还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除以上损失外,四原告未请求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位于316国道随县经济开发区段。事发时该路段两侧在进行雨水、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建,并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其施工所用的沙料堆放于公路路边,并占用了公路宽度约四米的路面,在沙堆一侧的来车方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死者邹兴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未对路面状况仔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施工人擅自将施工所用的沙堆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且未在距离沙堆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邹兴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玉龙市政公司管网工程项目部人员,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担。被告随县公路局作为公路路面的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的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随县公路局认为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发地点为“前方右边道堆放的施工沙堆”,而主道12米之外的“边道”系随县经济开发区在原316国道主道两侧扩宽后所形成,扩宽后形成的边道不是随县公路局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扩宽国道系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后所实施,扩宽的道路与原国道路面客观上形成一体,是316国道整体路面的组成部分,供行人、车辆日常通行,具有公路的性质和功用,被告随县公路局对该路段应当具有管理义务,其辩称原主道之外扩宽的道路不属其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将施工所用沙堆堆放于公路边,占用了公路路面,被告随县公路局未尽到及时清理、排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被告玉龙市政公司和随县公路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县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玉龙市政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283950.39元的20%,即款56790.08元(283950.39元×20%),被告随县公路局赔偿四原告损失的10%,即款28395.04元(283950.39元×10%),四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此次交通事故致邹兴坚非正常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四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玉龙市政公司与被告随县公路局按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即被告玉龙市政公司承担5600元(8000元×70%,被告随县公路局承担2400元(8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损失的20%,即款56790.08元(283950.39元×20%),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损失的10%,即款28395.04元(283950.39元×10%)。
二、被告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精神抚慰金5600元,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精神抚慰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邹超、邹国胜、汪元英负担700元,被告湖北玉龙给排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先智
审 判 员  汤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