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确认地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确认地址同上)。系***的岳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翾,男,200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翠中,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陈正翾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12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静静,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陈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0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威,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陈传鹏的父亲。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工业园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新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上诉人***、石勇与被上诉人陈正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勇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泰,陈正翾、陈某、陈传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举功及被上诉人方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勇承包了被告电力公司在柘城县××镇的电力施工工程。由于架线需要车辆拉线,被告石勇通过当地电工刘平安找到家在远襄居住的电工刘建军借了一辆四轮拖拉机。当时涉案的四轮拖拉机在刘建军家停放着,被告石勇安排跟着其干活的被告***去开车;在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沿柘城县××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东街十字路口北侧,与由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正翾、陈某、陈传鹏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陈正翾、陈某、陈传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正翾、陈某、陈传鹏三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正翾合计花去医疗费55840.11元;被告***垫支了医疗费41000元,陈正翾治疗终结后,经商丘春水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正翾的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失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某合计花去医疗费用12141.35元,被告***垫支了医疗费14000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陈传鹏花去医疗费4929.17元,被告***垫支了医疗费12000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陈传鹏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失效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正翾、陈某、陈某某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被告***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由于被告***是受雇于被告石勇从事工程建设,且肇事车辆系被告石勇所借,被告石勇又指派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所以被告石勇应当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把相关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石勇,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被告石勇在施工中借用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三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新功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从石勇、***、刘建军、方新功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可以显示,涉案车辆原是刘建军借用方新功的,用过后刘建军未有还给方新功,而是放在其家中;被告石勇由于工程的需要,通过别人向刘建军借用,并指派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方新功并不知道其车辆被***开走,在本案中其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新功的涉案车辆系农用四轮拖拉机,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这是此类车辆的通常做法,对此方新功有一定的过错;综观本案的相关情况,其不足以构成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机关对其作出处罚。所以三原告请求被告方新功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石勇、***在借用或驾驶此类车辆时,也应当预见此类车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和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其放任的借用或驾驶,其放任行为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是三原告的家人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为原告陈正翾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陈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陈传鹏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石勇、***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对原告陈正翾赔偿数额计算为合计128156元。对原告陈某赔偿数额计算为合计75045元,对原告陈传鹏赔偿数额为合计67486元。(具体计算过程及判决数额分析见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正翾赔偿75525元,向原告陈某赔偿52036元,向原告陈传鹏赔偿45989元,共计173550元;二、驳回原告陈正翾、陈某、陈传鹏对被告河南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方新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石勇负担。
上诉人石勇、***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新功是肇事车辆机动车所有人,系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方新功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上诉人石勇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享有运行利益,不是适格被告,原审判令石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是在履行柘源电力公司指派工作中致人损害,产生的损失应由柘源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5、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着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刑事判决是否影响精神抚慰金的赔偿;3、上诉人石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主张职务行为,柘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方新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虽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但属于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不能明确具体何种依据不足,不能以此理由否定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但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驾驶机动车侵权构成犯罪属于特殊犯罪,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石勇是从原审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认可该事实,***作为石勇的雇员,无驾驶资格驾车上路行驶,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上诉人石勇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审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方新功系涉案农用车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亦应当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原审考虑社会常态理由不妥,但若让方新功承担全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显与其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综合过错比例存在出入,被上诉人方新功作为实际车主,对其制动失效车辆不进行维修,不上牌照、不购买交强险、对车辆长时间失控放任管理,致使该车辆进入道路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方新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正翾、陈某、陈传鹏34710元(其中陈正翾15105元、陈某10407元、陈传鹏9198元);
三、上诉人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正翾、陈某、陈传鹏138840元(其中陈正翾60420元、陈某41629元、陈传鹏3679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石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石勇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方新功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