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99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临渭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临渭区,现住临渭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昇,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泽,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田银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渭区与渭河大街十字盛泽龙樾府商业1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改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锦华腾达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秦川公司)、渭南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泽房地产)、渭南锦华腾达建筑劳务公司(下称锦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张艳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昇、姚正泽、秦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宁、盛泽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琳、锦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2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72元,扣减被告1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后共计28308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介绍原告到其从秦川公司承包的盛泽房地产的盛泽龙樾项目,具体负责地下车库涂料工作的部分。经与***口头协商工资为每天220元,原告需在脚手架上对车库顶部进行涂料工作。2021年12月20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在没有任何人扶脚手架并且无任何围栏的情况下摔下受伤,当时被告***将原告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2221.46元,后原告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共16天,花费医疗费6853.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的答辩意见:2021年12月20日下午5点15至20左右,被告在龙樾府地下车库,看到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告没有一点保护意识,原告就像没有知觉一样自己掉下来,好像要犯病了,一般人掉下来会有拉架子的动作,一个架子上有两个工人,另一个工人就问被告本人这个人是不是有病,当时看到原告腿脚抽动被告就说可能有羊羔疯病,被告就打120送到医院,救治的医生问被告当时发病的过程,还问被告这个人是不是有癫痫病,被告还问医生癫痫是什么,医生说就是羊羔疯病,医生说这个人有癫痫病史,后来打听原告三四年前在桥南镇干活也是因为病犯了从架子上摔下来了。所以认为:一、原告其受伤的结果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提供的病病例反向证明自己有癫痫病的过往史,后经医院证实原告***疾病短暂发作,受伤原因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有癫痫病的过往史,***在提供劳务时隐瞒自已的病史,被告此前并不知情,如果被告知道原告有该疾病,被告绝不会雇佣原告,更不能为被告项目施工,因癫痫病人是不能够从事高空作业的,这是基本常识和施工准则,其病发作时间短自己有时都不知道,出现意识障碍后,肢体不受控制,一旦摔下来会对自己和他人造成生命危险,原告隐瞒的重大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该病最大的禁忌就是熬夜和喝酒,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干活前夜正是和别人熬夜打麻将,致使在第二天的干活时,病情发作,晕阙摔了下来,整个行为属于违规作业,况且自己事发时未佩戴头盔,自身也存在很大的过错及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的责任。三、***在摔下来在整个事故中未佩戴安全保障装备,被告对***工作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工人劳动活动提供了必须的保障。四、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受伤后,被告将***送到医院救治,向原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71605元,被告出于道德,已垫付了几乎全部医药费,已无力垫付其余医药费。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赔偿标准存在计算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将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自称:“2021年11月,被告***介绍原告到其从秦川公司承包的被告盛泽房地产的盛泽龙项目……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工资每天220元”。经被告核查,原告所称“***”为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根据原告的该陈述并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认原告与被告锦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甲方)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从被告盛泽房地产承包涉案盛泽龙府项目后,即于2019年4月17日与被告锦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盛泽·龙府涂料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锦华劳务公司,并在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和义务”中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高层外墙涂料施工相应资质。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务合同,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单交由甲方统一保管”。原告遭受损害时所施工的工程即属于被告分包给被告锦华劳务公司的该部分涂料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盛泽房地产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将盛泽房地产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自称:“2021年11月,被告***介绍原告到其从秦川公司承包的被告盛泽房地产的盛泽龙项目……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工资每天220元”。根据以上陈述,原告也认可被告与秦川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发承包关系,且根据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秦川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将具体施工项目交由谁施工,被告无法控制,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承包人聘用或分包的工人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当然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并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锦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遭受损害时所施工的工程即属于被告分包给被告锦华劳务公司的该部分涂料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锦华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锦华腾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干活,是以公司的名义雇的,钱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给的,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急诊病历两份、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8日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医保联92221.46元、门诊票据4张;渭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022年1月8日至1月24日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一张4501.85元、门诊票据14张;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报告单两份、门诊票据1张;发票6张、渭南市中心医院体检支付凭条2张、购物小票2张、购药小票2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1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及鉴定费花费。
3、原告***户口本、原告母亲杜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杜某某及其女儿田某某。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医院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其他的票据均不认可,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处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三期时间过长,认为三期均为60天。对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证明中只写了双方的关系,没有写杜某某被扶养人的个数,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秦川公司、盛泽房地产、锦华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均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锦华劳务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渭南市中心医院2021年10月20日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有癫痫病的既往史,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癫痫发作引起的。
2、渭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门诊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605元,预交款票据原件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了。
3、闫收割、刘占民、雷牡丹证人证言,刘占民、雷牡丹证言证明原告施工前一晚打麻将,违反了施工规定,导致第二天工作癫痫发作,闫收割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并发时根据当时情况判定原告癫痫发作导致自己摔下来受伤,三个证言均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虽然有癫痫病既往史,但该次事故并非由其癫痫引起,在该病历诊断证明中并未提到该次事故被诊断为癫痫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认可。
被告秦川公司、盛泽房地产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盛泽•龙樾府涂料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锦华劳务公司签订了盛泽龙樾府涂料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知道被告锦华劳务公司的存在。
被告***、盛泽房地产锦、华劳务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盛泽房地产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秦川公司签订了盛泽•龙樾府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是发包人,被告秦川公司是承包人。
原告***、被告***、秦川公司、锦华劳务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20日,原告***在盛泽龙樾府地下车库刷地下车库顶部涂料时,从约两米八九的脚手架摔下,随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8日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叶挫裂伤4.弥漫性脑肿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颌面多发骨折8.耳廓裂伤9.右肺挫伤10.右侧胸腔积液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颅内感染13.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92221.46元,门诊费293元。后原告***于2022年1月8日至24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颅内损伤2.右侧肢体运动障碍3.言语不清4.轻度认知障碍5.高血压6.癫痫,花费医疗费4501.85元,门诊费5712元,根据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外购药3430.52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陕华大鉴[2022]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颌面多发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中清除挫伤坏死脑组织,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2072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71605元。被告锦华劳务公司与被告秦川公司盛泽•龙樾府涂料承包合同,被告秦川公司与被告盛泽房地产签订了盛泽•龙樾府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在盛泽•龙樾府地下车库刷涂料,依据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锦华劳务公司即为原告的雇主。原告作为被告锦华劳务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为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法人***辩称原告有癫痫病史,从脚手架上摔落是因其癫痫病发作导致,并提供有闫收割、刘占民、雷牡丹证明,虽原告有癫痫病史,但根据原告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8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也并没有癫痫记载,且提供的证人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从脚手架上摔落时因其癫痫病发作,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锦华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站在两点八九米高的脚手架上刷涂料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防范意识不足,对原告作业中安全防护监管不到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安全帽,被告锦华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在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其受伤,其也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盛泽房地产作为盛泽•龙樾府及地下车库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秦川公司承建,被告秦川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盛泽•龙樾府地下车库涂料粉刷的劳务依法发包给被告锦华劳务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秦川公司、盛泽房地产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在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被告秦川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盛泽•龙樾府购买了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将两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因该保险属意外伤害险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锦华劳务公司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结合病历医嘱、费用清单结合其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6158.83元、鉴定费20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40元×3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即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12868元(39139元/365天×12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70日予以支持,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7170元(36864元/365天×17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陕高法发(2021)20号文件,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62852元(40713元×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次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4920.83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锦华劳务公司赔偿188952.50元(314920.8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锦华腾达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952.50元(履行时扣减已支的71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承担1844元,由被告渭南锦华腾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玲
审 判 员 王莉红
人民陪审员 同风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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