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四博连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全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国,男,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亮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城市亮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主张。
城市亮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市亮点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超时加班费104832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4、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250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1181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有兼职协议,入职后曾被城市亮点公司派至故宫博物院配电室从事值班工作。***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此后工作满一年增加100元,年初调整工资标准,2017年1月开始工资为每月2500元。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中约定了***的工资标准、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甲方(城市亮点公司)为乙方(***)安排工作、分配任务、负责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安排劳动时间、工作班次;乙方遵守甲方规章制度、获得报酬、接受工作安排、依协议履行工作职责等内容。城市亮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主张双方之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系劳动关系,城市亮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劳务关系,***可以在其他单位工作,未就***同时入职其他公司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陈述,其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与上一家单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就工作模式,***陈述其工作为2人一班,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地点在故宫博物院的配电室,里面有2张床,上班期间一般不允许休息,只要出现事情就要去处理,但没什么事就可以休息,交接班的时间是早8:00至次日早8:00。***主张该工作模式下其存在延时加班。***就其主张提交了排班表、值班表以佐证,城市亮点公司对于***陈述的工作模式、工作地点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工作性质可以休息,不应当认定为加班。
***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城市亮点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城市亮点公司认可没有安排休年假,但是主张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当享受年假。
***主张,因城市亮点公司与故宫的承包协议解除,公司告知如果员工仍然在城市亮点公司工作,公司会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其没有同意,故其主张系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因承包协议解除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城市亮点公司认可上述情况,但对于解除一节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信以佐证。辞职信载明:“城市亮点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在贵公司继续工作,特提出辞职,望原谅。申请人:***2017年3月8日”。***对于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是其主动写的,而是城市亮点公司让其原来的班长要求其书写辞职信。***就辞职信系城市亮点公司安排书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于2017年3月20日以要求确认与城市亮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市亮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7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城市亮点公司与***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城市亮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兼职协议、辞职信、值班表、排班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对价,所载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系劳动关系,故对于***所持与城市亮点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并无争议,法院不持异议,认定***2013年11月26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2014年度月工资标准2200元,2015年度月工资标准2300元,2016年度月工资标准2400元,2017年度月工资标准25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主张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告知其与故宫的合同不再续签,员工如同意留在城市亮点公司则会安排至新地点工作,其不同意公司的安排,故而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城市亮点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书,***对于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公司要求其书写辞职书,对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书写辞职书,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之情形之下,法院认定该辞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辞职书记载***2017年3月8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法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3月8日,本案中,***仅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城市亮点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一节,***与城市亮点公司均认可工作模式为2人一班,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地点在故宫博物院的配电室,里面有2张床,上班期间一般不允许休息,只要出现事情就要去处理,但没什么事就可以休息,交接班的时间是早8:00至次日早8:00。鉴于此,***的工作性质具有值守性质,其工作模式及工作强度不应当视为加班,故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年假一节,城市亮点公司确未安排***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当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城市亮点公司2014年6月制定的《加强劳动纪律规范》,证明城市亮点公司在员工上班期间不准睡觉。城市亮点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公司对于“严禁工作时间睡觉”的规定并非针对***这种工作时间安排的员工,并且配电室都有床,是可以夜间睡觉的,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城市亮点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加强劳动纪律规范》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主张系城市亮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城市亮点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书,***对于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公司要求其书写。在***没有证据否定该辞职书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无不当。因此,城市亮点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就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模式、工作地点的配电室里面有2张床、交接班时间等因素,认定***的工作性质具有值守性质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认定其工作模式及工作强度不应当视为加班,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因为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