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503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四博连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全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国,男,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亮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市亮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市亮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城市亮点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超时加班费104832元;3、城市亮点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4、城市亮点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250元;5、城市亮点公司支付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11815.24元。事实与理由:***主张,2013年11月26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没有安排休年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城市亮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兼职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有兼职协议,入职后曾被城市亮点公司派至故宫博物院配电室从事值班工作。***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此后工作满一年增加100元,年初调整工资标准,2017年1月开始工资为每月2500元。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中约定了***的工资标准、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甲方(城市亮点公司)为乙方(***)安排工作、分配任务、负责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安排劳动时间、工作班次;乙方遵守甲方规章制度、获得报酬、接受工作安排、依协议履行工作职责等内容。城市亮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主张双方之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系劳动关系,城市亮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劳务关系,***可以在其他单位工作,未就***同时入职其他公司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陈述,其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与上一家单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就工作模式,***陈述其工作为2人一班,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地点在故宫博物院的配电室,里面有2张床,上班期间一般不允许休息,只要出现事情就要去处理,但没什么事就可以休息,交接班的时间是早8:00至次日早8:00。***主张该工作模式下其存在延时加班。***就其主张提交了排班表、值班表以佐证,城市亮点公司对于***陈述的工作模式、工作地点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工作性质可以休息,不应当认定为加班。
***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城市亮点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城市亮点公司认可没有安排休年假,但是主张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当享受年假。
***主张,因城市亮点公司与故宫的承包协议解除,公司告知如果员工仍然在城市亮点公司工作,公司会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其没有同意,故其主张系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因承包协议解除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城市亮点公司认可上述情况,但对于解除一节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信以佐证。辞职信载明:“城市亮点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再贵公司继续工作,特提出辞职,望原谅。申请人:***2017年3月8日”。***对于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是其主动写的,而是城市亮点公司让其原来的班长要求其书写辞职信。***就辞职信系城市亮点公司安排书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于2017年3月20日以要求确认与城市亮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市亮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7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城市亮点公司与***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城市亮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兼职协议、辞职信、值班表、排班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城市亮点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对价,所载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系劳动关系,故对于***所持与城市亮点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并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认定***2013年11月26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2014年度月工资标准2200元,2015年度月工资标准2300元,2016年度月工资标准2400元,2017年度月工资标准25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主张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告知其与故宫的合同不再续签,员工如同意留在城市亮点公司则会安排至新地点工作,其不同意公司的安排,故而2017年2月15日城市亮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城市亮点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辞职书,***对于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公司要求其书写辞职书,对此本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书写辞职书,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之情形之下,本院认定该辞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辞职书记载***2017年3月8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3月8日,本案中,***仅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城市亮点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一节,***与城市亮点公司均认可工作模式为2人一班,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地点在故宫博物院的配电室,里面有2张床,上班期间一般不允许休息,只要出现事情就要去处理,但没什么事就可以休息,交接班的时间是早8:00至次日早8:00。鉴于此,本院认为,***的工作性质具有值守性质,其工作模式及工作强度不应当视为加班,故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年假一节,城市亮点公司确未安排***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当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