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981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四博连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全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涛,男,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B186

法定代表人:息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亮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市亮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涛、姜莉,被告(反诉原告)汇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华、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亮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星行公司向城市亮点公司给付工程款483 219.4元;2.汇星行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城市亮点公司给付自20156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1018日为70 863.97元)。事实和理由:城市亮点公司与汇星行公司于2015625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城市亮点公司为汇星行公司建设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并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城市亮点公司已依约于2015109日完成该箱式变电站电气工程的全部施工,2015113日北京市房山供用电工程公司对该电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合格,20151230日发电后交付汇星行公司使用。经城市亮点公司审核,该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为533 219.4元。经多次催促,汇星行公司仅在20161116日支付了5万元,其余483 219.4元工程款拖欠至今未给付。城市亮点公司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城市亮点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并将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汇星行公司无理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城市亮点公司依法提出诉讼。

汇星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市亮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造价为364 302元,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的结算书确定最终工程造价为361 792.33元,这一工程结算书还曾报电力局备案,城市亮点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依据;2.城市亮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擅自将图纸中约定的钢筋混凝土墙改为红砖结构,应埋设的内铠装电缆改为普通电缆,城市亮点公司应当重做或者扣减工程款;3.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洽商,施工单位应在洽商发生后两天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监理和发包方,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确认,承包方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故汇星行公司有权不支付洽商部分的费用;4.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城市亮点公司支付,目前,合同价款尚未审计,城市亮点公司也未支付审计费用,付款条件未成就;5.鉴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经过审计等事由,汇星行公司未继续付款具有合理性,不应支付利息。

汇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城市亮点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约定的“钢筋混凝土墙2013水泥砂浆抹面”对箱式变电站墙体进行重做。事实和理由:汇星行公司与城市亮点公司于20156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城市亮点公司承接汇星行公司的箱式变电站工程。城市亮点公司未按图纸施工。201667月份,箱式变电站下层地面多处塌陷断裂,基础内出现很深积水。工程的直埋低压电缆应采用聚乙烯或聚氯乙烯护套的内铠装电缆。城市亮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采用普通电缆,造成安全隐患。城市亮点公司擅自将图纸中的“钢筋混凝土墙2013水泥砂浆抹面”改为基础墙体用红砖结构,直接导致箱式变电站下层地面多处塌陷断裂、基础积水、箱变锈蚀等。

城市亮点公司针对汇星行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汇星行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施工期间,汇星行公司的王松在场监督,如果存在不按图施工的情况,他是可以提出的,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是汇星行公司提出要节约资金,双方协议后决定将墙基础变更为砖混结构。汇星行公司提出重做的要求没有依据。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按照砖体结构给出的,不是按照钢筋混凝土结构墙体作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625日,汇星行公司(发包方)与城市亮点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汇星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北2号的汇星行公司箱式变电站工程发包给城市亮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外线、电缆及箱变;工程定于201573日开工,2015816日竣工,工期日历天数为45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5天;发包方于2015625日向承包方提供5套图纸;工程承包价为364 302元,合同签订后给付承包价的30%,即109 290.6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给付承包价的50%,即182 151元,竣工发电后给付承包价的15%,即54 645.3元,质保期满后给付承包价的5%,即18 215.1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为准,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支付;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设计变更、洽商必须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经审计单位确认后(结算时)方可作为结算审核依据;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审计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最终竣工验收记录签字之日起一年,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在14日内会同承包人核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金额,该损失金额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核实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设计图、施工图、预算书均为合同附件。依据施工图,箱式变电站基础墙体为“钢筋混凝土墙2013水泥砂浆抹面”。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施工合同载明,王松为汇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签订的当日,汇星行公司还出具《施工委托书》,委托城市亮点公司进行新装630KVA箱式变电站的施工、报竣、发电等系列工作。

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市亮点公司于20157月进场施工。在城市亮点公司进行了基础墙体施工后,汇星行公司提出变更箱式变电站位置。城市亮点公司在重新指定的位置施工,并对原施工工程进行了回填、恢复等工作。在完成“新装630KVA箱变一台(含基础)、安装电量远程采集装置、无功补偿装置200Kvar及计量箱,箱变安装围栏,新装接地2处”工程后,汇星行公司进行了中间检查。2015109日,城市亮点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完毕,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经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房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案涉箱式变电站于20151230日正式发电。20161114日,城市亮点公司开具5万元工程款发票,并于20161115日向汇星行公司交付。20161116日,汇星行公司向城市亮点公司转账5万元。

城市亮点公司和汇星行公司未对于施工合同所称的审计单位作具体约定,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汇星行公司称双方曾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结算书并提交电力公司备案。诉讼中,汇星行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结算书的原件。房山供电公司经本院询问后表示:汇星行公司名下有一台630KVA变压器,在房山供电公司的归档资料中未找到工程结算书,客户也不需要向其提供工程结算书。城市亮点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对城市亮点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恒乐公司于20187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城市亮点公司与汇星行公司共同对现场测量数据进行了书面确认。汇星行公司于201879日提出异议:1.不认可抢修洽商部分;2.不认可箱变基础的墙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3.城市亮点公司利用汇星行公司原有电缆部分,只进行部分简单铺设未做其他处理。2018716日,汇星行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认为:1.箱变移位前基础施工中砌红砖墙部分与图纸要求不符,不应由汇星行公司承担费用;2.“原电缆柜子新增元器件”中,开关属汇星行公司原有开关;3.城市亮点公司施工敷设只到福特车间线杆,房上部分未移动;4.不认可配合费;5.汇星行公司于2018715日未检查到图纸所示72个角钢支架;6.使用衬塑钢管而非镀锌钢管;7.箱变散水裂缝、塌陷。后,汇星行公司又提出补充意见,对201879日现场测量的部分数据提出异议。2018720日,恒乐公司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通过局部剔凿的方式确定箱式变电站基础墙体材质为红机砖。城市亮点公司支付39 400元鉴定费,汇星行公司支付第二次现场勘验产生的8000元鉴定费。

恒乐公司于201887日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城市亮点公司与汇星行公司分别对此稿提出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恒乐公司于20189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20 407.1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10 145.82元。争议部分及其造价分别为:1.杆变抢修30 235.94元;2.屋顶电缆敷设3209.9元;3.新增电缆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1880.56元;4.移动电缆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753.71元;5.楼梯下面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31 073.45元;6.配合费35 159.4元;7.箱变外计量箱1616.72元;8.箱变基础移位前的基础墙6216.14元。

城市亮点公司提交2015921日和20151030日的《工程变更洽商单》(以下简称洽商单)原件,两份洽商单涉及杆变抢修、夜间车间配电柜抢修、箱变基础移位和电缆铺设的内容。王松在洽商单中签字,汇星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王松因与汇星行公司存在经济矛盾而离职,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汇星行公司与城市亮点公司在自愿基础上就箱式变电站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城市亮点公司已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箱式变电站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汇星行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城市亮点公司与汇星行公司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也未达成结算协议,恒乐公司在本案中接受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造价意见中的无争议部分320 407.1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项部分认定如下:对杆变抢修部分,城市亮点公司提供洽商单对该项目的发生进行了证明,汇星行公司虽表示否认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杆变抢修的30 235.94元予以确认;城市亮点公司和汇星行公司在勘验时对现场工作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汇星行公司事后提出在确认项目中存在非由城市亮点公司施工、非由城市亮点公司提供的元器件等,但汇星行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汇星行公司在中间检查时已对计量箱的施工进行过确认、在洽商单中已对配电柜抢修的内容进行过确认,本院对汇星行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屋顶电缆敷设3209.9元、新增电缆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1880.56元、移动电缆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753.71元、楼梯下面原配电柜新增元器件31 073.45元、箱变外计量箱1616.72元均计入工程造价;城市亮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的配合费的支出,本院对配合费35 159.4元不计入工程造价;城市亮点公司按照约定位置进行了基础墙施工后,基于汇星行公司的指示变更箱式变电站的施工位置,汇星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墙体施工问题提出过异议,本院对箱变基础移位前的基础墙造价 6216.14元计入工程造价。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城市亮点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总计为395 393.53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汇星行公司在已付款5万元的基础上,还应向城市亮点公司给付工程款345 393.53元。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作出了约定,汇星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城市亮点公司要求汇星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和工程造价确定的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定。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审计确定合同价款,审计费用由城市亮点公司负担,本院参照此约定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

虽然城市亮点公司未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对基础墙体进行施工,但法律法规对于箱式变电站基础墙体是否须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无强制性要求,考虑到汇星行公司在土建基础完成后进行过中间检查,案涉箱式变电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多年,且本案亦是以实际施工状态确认工程造价,本院对于汇星行公司要求重做墙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5 393.53元;

二、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9 290.6元为基数,自2015626日起计算至20161115日;以59 290.6元为基数,自201611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82 151元为基数,自201510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4 182.25元为基数,自201512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9 769.68元为基数,自201612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7 400元,由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9 400元,其余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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