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483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
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四博连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全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诉被告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亮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城市亮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市亮点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费43800元;2、城市亮点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城市亮点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758元;4、城市亮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事实与理由:***主张,其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城市亮点公司,从事高低压配电室运营一职。自入职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在加班。
城市亮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辞退***,***不适合原岗位,其不同意我公司调岗,属于自动离职。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我单位有值班室、休息间等,具备休息的功能,***的工作具备有值守性质,工作是非常轻松的。我公司与***签订有兼职协议,且其在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在我公司兼职时注明有工作单位的情况。就年假工资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应享有年假,但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在城市亮点公司从事高低压配电运行值班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24小时巡视检测高低压配电运行电流电压及设备的运行情况,工作地点在城市亮点公司的配电室。
2017年7月19日,***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兼职协议》,内容如下:鉴于乙方(***)已有固定的正式工作单位,乙方自愿利用空闲时间在甲方(城市亮点公司)兼职,甲方聘用乙方为兼职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用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兼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每月结算一次,此工资为固定工资,包含国家法定假日工资。具体工作事项如下:1、配电室巡视检查、抄表,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解决;2、配电室卫生清扫、保洁;严格遵守配电室管理章程;3、配电室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乙方保证其有正式工作单位,利用空闲时间来甲方处从事兼职工作。
***主张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市亮点公司主张双方签署有兼职协议,***认可兼职协议中的签字,但主张兼职协议无效,因落款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而用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兼职协议系补签,双方为劳动关系,因此兼职协议无效。
***主张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10日通过现金签领的方式领取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城市亮点公司则主张***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工资2500元,此外每月均有200元绩效工资。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其工作模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3个人一班轮流值班,每2小时抄表一次,保证配电室设备正常供电,值班室内有床、电视和热水器,在值班期间如果配电室设备出现问题自行处理,处理不了则上报公司。实际上公司为了节约成本,一直安排一个人值班,其按照每月工作240个小时,每月延时64小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城市亮点公司认可该工作模式,主张其工作内容具有值守性质,因此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主张在职期间应当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并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以佐证,显示其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社保局自1994年至2009年缴纳社保费用,其中1995年至1997年为视同缴纳期间,截止2017年11月,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10年3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均由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城市亮点公司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就北京实创科技园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科技园公司)缴纳社保情况,***陈述,其与实创科技园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与在城市亮点公司的工作内容一致,工作模式也同城市亮点公司一致,其在两个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冲突,在城市亮点公司工作是利用在实创科技园公司的休息的时间。
***主张,2017年11月27日,城市亮点公司向其发送通知,以公司2018年进行人员调整,2017年12月31日兼职协议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城市亮点公司认可该情形,主张因为双方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不再续签兼职协议。城市亮点公司提交员工过失单以佐证,过失时间2016年3月29日,过失描述为朋友留宿。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根据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给予记过并建议调离本项目的处分。工程经理意见:建议(鉴于)本人认错态度较好,建议留用,以观后效。***认可过失单的真实性。
***以要求确认与城市亮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城市亮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02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城市亮点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城市亮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城市亮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就***与城市亮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自述其与实创科技园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与在城市亮点公司的工作内容一致,实创科技园公司为***缴纳社保。同时,***与城市亮点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中,明确将兼职协议的用工期限写明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载明***保证其有正式工作单位,利用空闲时间来城市亮点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本院认为,协议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兼职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兼职协议有效,***对与城市亮点公司之间签订的兼职协议系明知并确认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经释明,***仍坚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兼职性质的劳务用工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与城市亮点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兼职协议中约定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包含在报酬中,并未约定其他关于加班工资的事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认定***与城市亮点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029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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