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企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自谋职业期间向企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上岗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企发公司向***支付24050元生活费,但该法条同时也规定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是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企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企发公司为***代缴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即使要向其支付生活费也应予以抵扣。***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企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裁决;2、企发公司补办***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3、企发公司向***支付拖欠2011年3月-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1000元;4、企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补偿金2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7年12月到武钢环保基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1997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9月6日武钢企业发展公司绿化公司下发绿政发[2006]44号文,关于集体企业整合成立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集体企业整合成立为企发公司,并下设两个分公司,分别是武钢环保基建工程材料厂,武钢厂容绿化工程公司。2011年1月28日因企发公司效益不好,***向企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载明“***自愿申请自谋职业,期限暂定为一年,无变化继续延期,自谋职业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自理,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企业部分由企业承担,个人部分由本人承担,每半年上交一次,公积金停交(封存),自谋职业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由本人负责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调解仲裁,如遇新的文件,按新的文件精神执行。”双方未签订歇岗协议,2011年1月之后***未到企发公司上班,企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期间***曾找企发公司劳资员要求上班,2015年4月28日企发公司通知***去参加选岗考试,因为用工单位原因又未让***继续参加考试。2016年3月企发公司通知***到单位选择复岗、继续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5日***向企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6年4月1日企发公司下发实绿政发[2016]3号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等28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包括***在内的28名职工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企发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获得上述经济补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企发公司追索任何费用。”环基厂第二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显示,企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次性奖励3,000元,扣除财务欠款4,909元之后实际支付***38,091元,***认为不应扣除财务欠款,于同年5月2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016年4月企发公司为***缴纳了包括个人及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企发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170元。2011年3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停缴封存状态。2011年3月-2012年12月企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共计4909元,2013年1月-2016年4月企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合计10676.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2012年11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50元/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18元/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60元/月、2015年1月-2016年7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8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因为劳动仲裁为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要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诉请撤销的案件类型和程序要求,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企发公司补办***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公积金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企发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3月-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向企发公司提交自谋职业的申请,申请中载明“自谋职业期限暂定一年,无变化继续延期”双方未签订歇岗协议,企发公司于2011年3月开始停发***工资。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对此事达成新的约定或协议,期间***也曾找企发公司要求重新上岗。2015年4月企发公司通知***到单位去参加选岗考试,后因用工单位原因未能够参加,双方2016年4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2012年3月-2016年4月期间,企发公司未安排***到岗工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企发公司应按武汉市当年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但***仅要求企发公司按照50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予以照准,企发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24,050元(450元/月×9个月+500元/月×40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企发公司支付拖欠补偿金2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也认可2011年3月-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应缴金额为4,909元。***并在环基厂第二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字,该份明细表上载明***补偿金40,000元,一次性奖励3,000元,财务欠款4,909元,合计38,091元。***在庭审中不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签名,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则应视为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签字。***在庭审中陈述企发公司同意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企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240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企发公司应否向***支付生活费。从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6年4月与企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企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016年4月企发公司一直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到企发公司上班,属于下岗待工人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发公司理应向***支付生活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企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伟雄
审判员*勇
二○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