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裁决;2、判决被告补办原告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1年3月-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补偿金2,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拖欠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2016年3月制定并公布的人力资源优化方案第六条规定,原告在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2016年5月每月待岗生活费,至今未发,每月住房公积金也未交纳。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理应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及交纳公积金。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自愿申请自谋职业,自谋职业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自理,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的单位部分由企业承担,职工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每半年上交一次,公积金停交(封存)。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我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自申请办理歇岗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单位为其垫付个人应交部分社保。2011年3月-2012年12月共代扣代缴形成欠款挂账4,909元。2016年5月,原告实际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0元及一次性奖励3,000元,并且偿还财务欠款4,909元。原告提出补缴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2011年3月原告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办理歇岗,仅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期间,公积金停交。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原告诉称拖欠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待岗生活费31,000元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原告申请自谋职业,办理歇岗手续,仅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自理。综上,原告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2月原告到武钢环保基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1997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9月6日武钢企业发展公司绿化公司下发绿政发[2006]44号文,关于集体企业整合成立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集体企业整合成立为被告单位,并下设两个分公司,分别是武钢环保基建工程材料厂,武钢厂容绿化工程公司。2011年1月28日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书写申请“原告自愿申请自谋职业,期限暂定为一年,无变化继续延期,自谋职业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自理,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企业部分由企业承担,个人部分由本人承担,每半年上交一次,公积金停交(封存),自谋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由本人负责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调解仲裁,如遇新的文件,按新的文件精神执行。”双方未签订歇岗协议,2011年1月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谋职业期间曾找被告单位劳资员要求上班,2015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参加选岗考试,因为用工单位原因又未让原告继续参加考试。2016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选择复岗、继续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6年4月1日被告下发实绿政发[2016]3号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等28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职工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原告获得上述经济补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索任何费用。”环基厂第二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显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次性奖励3,000元,扣除财务欠款4,909元之后实际支付原告38,091元,原告认为不应扣除财务欠款,于同年5月2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1年3月-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包括个人及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170元。2011年3月之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停缴封存状态。2011年3月-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共计4,909元,2013年1月-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合计10,676.6元。
再查明,2011年12月-2012年11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50元/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18元/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60元/月、2015年1月-2016年7月期间武汉市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80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因为劳动仲裁为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要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诉请撤销的案件类型和程序要求,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原告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公积金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3月-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谋职业的申请,申请中载明“自谋职业期限暂定一年,无变化继续延期”双方未签订歇岗协议,被告2011年3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对此事达成新的约定或协议,期间原告也曾找被告要求重新上岗。2015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去参加选岗考试,后因用工单位原因未能够参加。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2012年3月-2016年4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到岗工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武汉市当年城镇户籍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50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24,050元(450元×9个月+500元/月×40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补偿金2,000元及奖励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原告也认可2011年3月-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应缴金额为4,909元。原告并在环基厂第二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字,该份明细表上载明***补偿金40,000元,一次性奖励3,000元,财务欠款4,909元,合计38,091元。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签名,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则应视为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6年4月期间生活费24,0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企发绿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6年4月生活费24,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方文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