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龙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克拉某某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柳树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刘建玲、被上诉人龙达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确认***与龙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龙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与龙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达物业公司认可***自2021年4月2日至受伤时在该公司工作,每月领取报酬4,500元,不需要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实质内容就是一份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该协议系事后补签。该协议约定***从事绿化工作,必须接受龙达物业公司的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此事实表明***与龙达物业公司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才终止,且只有在员工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或领取退休金后,与用工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时,才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按照劳务关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龙达物业公司辩称,1.***与龙达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明确载明***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其它社会福利待遇,只按月领取劳务报酬,具有明显劳务性质,正是基于该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确定了合同的性质。2.按照约定,2021年4月至11月***在龙达物业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且仅工作10余天,因摔伤之后再未工作,该工作内容是提供劳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龙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龙达物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判决龙达物业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与龙达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了劳务形式、劳务报酬、协议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同年4月21日,***在上班时不慎膝盖磕到台阶上摔倒,被送到克拉玛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又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龙达物业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5月、6月劳务费,共计9,000元。2022年4月11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乌劳人仲不字【2022】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称《劳务协议》属于事后补签,龙达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告知合同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龙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龙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龙达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龙达物业公司当庭认可并同意向支付,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龙达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龙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是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2021年4月2日***在龙达物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之前,一直在乌尔禾体育公园从事绿化工作,与在龙达物业公司工作的地点、工种一致,但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龙达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一是主体上区分。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并要求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中用人单位必须有用工资格,劳动力的提供者须具有劳动者资格,即劳动者需要年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需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务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仅要求具有普通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要求具有劳动者资格或用工资格。二是关系性质区分。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劳务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只存在财产关系。三是劳动主体的待遇区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待遇除了劳动报酬外,还包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有劳动报酬,不涉及社会保险。四是适用法律区分。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而劳务关系适用于普通民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因***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工作期限是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15日,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依照该协议约定内容足以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一般在审理过程中分情形而定:对于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即便《劳务协议》系事后补签,***到龙达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龙达物业公司原因造成。综上,***主张其与龙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
审判员  古灵江
审判员  魏艳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