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5民初5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柳树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被告龙达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起在乌尔禾区体育公园(原名休闲公园)工作,岗位为保洁岗,月工资为4,5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开始给原告打考勤发放工作服,并告知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继续在原岗位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1日,原告按时到乌尔禾区体育公园上班,10点多和工友上卫生间,上完厕所被地上的水滑倒,膝盖磕到台阶上摔倒。原告被送到克拉玛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有髌骨骨折,后又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且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在公园内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过程认可,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6月劳务费,共计9,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乌劳人仲不字(2022)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认定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乌尔禾区劳动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
经质证: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五个月工资。
经质证: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工资,而是劳务报酬。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2021年度4月至2022年3月薪酬发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原告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经质证: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劳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劳务协议之中,包含着试用期、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是被告以劳务协议的行使规避其法律风险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协议》是法律约束力的。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5、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劳务协议属于事后补签。
经质证: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录音人身份,亦没有直接说明劳务协议属于事后补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无法说明录音人、被录音人,在该录音证据之中也无法证实《劳务协议》属于事后补签,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了劳务形式、劳务报酬、协议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4月21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滑倒,膝盖磕到台阶上摔倒。原告被送到克拉玛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有髌骨骨折,后又送至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劳动关系确认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6月劳务费,共计9,000元。
另查,2022年4月11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乌劳人仲不字【2022】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且相对固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龙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之中包含有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属于劳动合同,且该《劳务协议》属于事后补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告知合同内容。原告***诉称该劳务协议是事后补签,且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务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劳务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协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龙达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于诗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