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309、5310号
上诉人【(2017)粤0111民初14774号案原告、(2017)粤0111民初14995号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7)粤0111民初14774号案被告、(2017)粤0111民初14995号案原告】: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文,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2017)粤0111民初14774号案第三人、(2017)粤0111民初14995号案第三人】:广州想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从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想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加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774、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亚普公司向***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42.53元。二、改判亚普公司向***支付加班费22320.35元。三、改判亚普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300元。四、本案上诉费由亚普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于2016年6月13日进入亚普公司工作,约定月薪5000元,入职后亚普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亚普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不存在试用期的约定。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付,2017年3月以后的工资差额应按照每月5300元计付。二、关于加班费。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没有包含加班费。***存在加班事实,亚普公司应依法计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周六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正常工资里面错误。三、亚普公司没有依法为***购买社保,***在离职时已明确告知亚普公司离职原因是因为没有购买社保,亚普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亚普公司答辩称,***入职时还是在校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证,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约定试用期,亚普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想加公司答辩称,***从入职到离职都没有提供毕业证,其入职有入职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在亚普公司工作年限是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二、亚普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差额44142.53元(5000元×8个月+5300元÷21.75天×17天)。三、亚普公司支付***加班费25828.92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时薪为5000元÷21.75÷8≈28.74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平时加班费=时薪×1.5×132.15=5696.99元,周末加班费=时薪×2×252.49=14513.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时薪×3×51.83=4468.78元,2017年3月1日至17日时薪=5300元÷21.75÷8≈30.46元,2017年3月的平时加班费=时薪×1.5×9.17=418.98元,周末加班费=时薪×2×12=731.04元,合计25828.92元,加班时间段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四、亚普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57.23元,按加班工资的25%计算。五、亚普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工资的赔偿金10070.96元(工资合计40283.82元,赔偿金按工资的25%计算)。六、亚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300元。七、亚普公司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9月及2017年1月、2月扣发的工资共计6099.88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亚普公司承担。
亚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亚普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58.6元。二、亚普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014.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亚普公司是2009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股东:罗从卫、罗如清,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其他家具制造、服饰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软件开发……),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园夏工业大道东D区3号之五。想加公司是2017年1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从卫,股东:刘玲、罗从卫,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房维护服务……),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园夏工业大道东D区3号之五。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存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亚普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差额44142.53元;3、亚普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加班费25828.92元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6457.23元;4、亚普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3167.82元;5、亚普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工资的赔偿金10070.96元;6、亚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0元;7、亚普公司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9月及2017年1月、2月被扣发的工资共计6099.88元。2017年11月2日,白云区仲裁委出具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亚普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亚普公司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58.6元、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加班费差额6014.6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亚普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牌、亚普公司软件研发中心日常管理制度、离职证明,拟证明***与亚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亚普公司软件研发中心日常管理制度》落款处有亚普公司盖章及***等员工签名;其中《离职证明》记载:“兹证明亚普公司职员***,女……自2016年6月13日入职我司担任软件研发部门研发经理岗位,至2017年3月1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证明落款处有亚普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
2、工作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月工资5000元;其中《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小姐是我司正式员工……在本公司工作5个月,其个人月收入为人民币伍仟元”,该证明落款处有亚普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
3、工资条,拟证明***月工资5000元,2016年6-9月及2017年1、2月亚普公司扣发***工资情况;其中,1月份工资条显示“部门:想加,出勤天数17天,缺勤天数5天,缺勤扣款962元”,10月份工资条显示“部门:研发,出勤天数22.5天,缺勤天数0.5天,缺勤扣款93元”,9月份工资条显示“部门:研发,出勤天数25.75天,缺勤天数0.25天,缺勤扣款37元”,其余月份工资条均显示“部门:研发,出勤天数26天,缺勤天数0天,缺勤扣款0元”;
4、考勤卡,拟证明***加班情况;
5、亚普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2017年3月14日下午与罗从卫谈话视频,拟证明当日***申请离职时已明确提出公司未购买社保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亚普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离职类别:辞职,离职原因:1、鉴于自身开发技术尚要提高,希望能寻求有更多技术交流的工作机会;2、为自身考虑打算,希望寻求有保障的工作,例如买五险一金、劳动合同;3、希望周末能有更多时间陪伴家人”;
6、广州中医药大学毕业证书、CGWANG动漫学院毕业证书,拟证明***取得毕业证书及完成游戏程序开发的情况;
7、亚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亚普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软件开发;
8、照片,拟证明***和罗从卫参加了亚普公司2016年年度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经质证,亚普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工牌不是我司的,不认可真实性,对《亚普公司软件研发中心日常管理制度》的三性无异议,对《离职证明》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我司的,但是***自己离职十几天后找我司其他员工盖章的,老板不清楚;证据2中《工作证明》是***为办信用卡,自己拟好内容要公司帮她盖的章,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我司没有扣发***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自己每月提交公司前自己拍照保存的,我司每月有公示员工的考勤,***提交的与我司公示的不一致;对证据5中《亚普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的三性不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我司在2017年3月14日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不肯签,带着员工去辞职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我司没有见过证书,***不是我司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没有软件开发的能力,但我司在做孵化器,孵化的企业才是做软件开发的,我司是做教育软件,与***的游戏软件不搭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会议主讲人是***。想加公司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是我司员工,也是我司负责人,***是知道我司存在亏损所以才说自己是亚普公司的员工,视频中罗从卫是同意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愿意补签一年之前的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入职时没有提交毕业证书给我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想加公司是被亚普公司孵化的公司,***作为想加公司的负责人做汇报,在亚普公司的表彰大会、年终会议与罗从卫合影是合理的。
亚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亚普公司员工薪资调整申请审批表、亚普公司履历登记表,拟证明***入职时还是在校学生,双方有关协议文件中的记载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亚普公司履历登记表》记载“入职时间:2016年6月20日,部门研发,试用薪资4000元/月,试用期限3个月,转正薪资5000元/月”;《亚普公司员工薪资调整申请审批表》记载“***,入职时间2016.6.13,部门研发部,岗位部门经理,目前薪资4000元,入职以来个人工作总结:在2016年6月进入公司以来,不断适应调整,在罗总、赖经理等几位领导下一手一脚地去完善组织整个软件开发小组,并带领着组内成员完成大大小小的项目、工作,包括参加比赛,建立亚普和卡达克两个网站等……,申请人:***,2016年9月29日,董事长意见:调整后薪资5000元/月,从10月份开始执行”;
2、员工手册、工作管理制度、公司宣传栏照片,拟证明公司宣传栏均有明确公示规章制度;
3、想加公司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申某、支付证明单、会议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想加公司2017年1月工资台账,拟证明***是在想加公司工作;
4、***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亚普公司工资明细表、转账记录、其他员工公司加班记录单、考勤卡、公司考勤公示表、考勤打卡证人证言,拟证明亚普公司出勤时间是由考勤卡、加班记录单、考勤公示表统计公布无异议后确定的,缺一不可;其中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6日从刘玲账户转账6月工资到***账户2204元,2016年9月9日从刘玲账户转账7月工资到***账户4000元,2016年9月30日从刘玲账户转账8月工资到***账户4000元,2016年11月6日从刘玲账户转账9月工资到***账户3963元,2016年12月7日从刘玲账户转账10月工资到***账户4937元,2017年1月6日从刘玲账户转账11月工资到***账户5030元,2017年2月9日从刘玲账户转账12月工资到***账户5030元,2017年3月9日从刘玲账户转账1月工资到***账户4038元,2017年4月7日从刘玲账户转账到***账户3914元”;
5、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登记证书(复印件)、孵化协议书(原件)、创业孵化基础服务协议(原件)、广州巨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信用档案(打印件),拟证明亚普公司是做孵化器的,想加公司是租了亚普公司的场地做开发,现亚普公司有孵化21家企业,亚普公司对孵化的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一并进行考勤打卡,***是想加公司的员工;其中孵化协议书、创业孵化基础服务协议的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4月10日;
6、个人变动历史查询(参保),拟证明有为***购买两个月的社保,当时想加公司还没有成立,就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为***购买社保;个人变动历史查询显示,纳税人名称广东卡达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增员,参保险种明细: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亚普公司履历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的月工资5000元,但没有记载详细的公司制度,本人保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对亚普公司员工薪资调整申请审批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确认,没有原件,员工手册、工作管理制度没有***的签名,是亚普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力有限,公司宣传栏照片没有见过;对证据3想加公司劳动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属于亚普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想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从卫也是亚普公司的股东,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是亚普公司的员工,处于亚普公司的控制下,证明力有限,对申某真实性无异议,申某是罗从卫签名的,当时他是亚普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的,不能证明***是想加公司的员工,想加公司是罗从卫另外成立的公司,想加公司和亚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证明单与***在亚普公司提及的考勤记录吻合,且有罗从卫的签名,考勤部门和支付部门均写的是研发部,可以证明***是亚普公司的员工,会议照片经过修改,原图是***和罗从卫参加亚普公司年终分红会议,想加公司2017年1月工资台账是亚普公司保存,亚普公司单方制作添加了“想加”字样,让***签的,对QQ聊天记录截图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有***签名的工资单、转账记录三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员工公司加班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该段时间***已经离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时间不一致,对考勤卡内容基本与***提交的一致,但手动加上去的字样没有经过***的同意,是公司自己加上去的,对公司考勤公示表三性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的签名确认,对考勤打卡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都是公司控制下的员工,真实性很难确认,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都是罗从卫,劳动仲裁时罗从卫自己承认是亚普公司的负责人,可以证实亚普公司、想加公司都处于罗从卫的控制之下;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提出离职后亚普公司再用其控制下的一个公司私自为***购买的,***提交离职申请时间是3月4日。想加公司认为,对亚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想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履约催促函、伊娃教育网站与APP建设项目合同书、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带走两个我司员工,没有办理离职手续,造成我司没有按时完成委托。
经质证,***认为,伊娃公司也是在罗从卫名下,法定代表人也是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均为亚普公司与想加公司自行制作,三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与公司员工也没有关系,合同上没有***的签名,不能证实与***的关系。亚普公司认为,对想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在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122号仲裁案中,罗从卫是以亚普公司的公司负责人身份担任该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刘玲是以亚普公司的出纳身份担任该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亚普公司确认亚普公司与***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刘玲是以亚普公司员工的身份担任两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两案庭审,罗从卫是以想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两案庭审,亚普公司主张***入职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在两案诉讼庭审中,亚普公司及想加公司代理人均陈述,在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122号仲裁案中以及在诉讼起诉状中均声称***是亚普公司的员工,是因为对法律不了解,且想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亚普公司的股东,就认为既然是要赔偿,所以就认了。
亚普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2921元。诉讼中,***陈述,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撤回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加班。***主张,入职时约定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从早上8:00至下午5:30,每周上班六天,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是4000元/月,转正之后是5000元/月,2017年3月工资调整为5300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70.83小时,周末加班123.2个小时(13个周末);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61.82小时,周末加班145.7个小时(25个周末);2017年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9.17个小时,周末加班12个小时(2个周末),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亚普公司主张,约定是试用期三个月,工资4000元/月,三个月之后转正工资50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一个月休4天,每天上班时间8小时,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做软件不算加班费而是按项目结算,由于***是负责软件开发,软件开发按项目结算奖金而不计算加班,不认为是加班,因为开发软件本身是不固定的,无法固定工作时间,且据了解,想加公司已用其他形式补充支付给***相应费用。想加公司主张,与亚普公司主张一致,因为项目没有完成,所以没有发放费用给***,但是罗从卫有私下支付其奖励。
关于拖欠(扣发)工资。***主张,由于亚普公司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试用期说法,亚普公司应从***入职之日起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但其未足额支付,按5000元扣减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计算无故拖欠工资的差额共6099.88元。亚普公司、想加公司主张,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亚普公司并没有为***购买五险一金,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据视频显示在申请离职时***已明确向亚普公司提出了是因为没有买五险一金和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提出离职的。亚普公司主张,视频可以证实,***提出签订合同和购买社保时,想加公司是答应其要求的,但是没过多久***就离职了。想加公司主张,想加公司已经用另案公司帮其购买社保2个月,视频可以证实,***离职时陈述是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和未购买社保是借口,其实质是为了创业自行要求离职的。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两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是与亚普公司还是想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首先,在***入职时,想加公司尚未登记设立,而此时亚普公司和***则已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其次,***提交的亚普公司软件研发中心日常管理制度上有亚普公司与***的签章确认,证明***受亚普公司的管理,而转账记录显示***每月收到的工资均是由刘玲(本案中亚普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账户支付,即想加公司成立前后***的工资发放形式未有变化;另次,***从事的是软件开发,亚普公司虽抗辩其业务范围不含软件开发,但亚普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范围中有软件开发内容,而亚普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对亚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亚普公司和想加公司虽抗辩认为亚普公司是孵化器企业,是亚普公司孵化了想加公司,而***是亚普公司代替想加公司招聘的人员,***是为想加公司工作,但孵化协议书、创业孵化基础服务协议的签署时间均是2017年4月,即是在***离职后,且亚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亚普公司员工薪资调整申请审批表内容中也反映***的工作内容有“建立亚普和卡达克两个网站”,即***的工作内容并非与亚普公司无关,故此,对亚普公司和想加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亚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亚普公司软件研发中心日常管理制度、离职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亚普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两案诉讼中又否认该劳动关系,同时又未能有充分理由及证据否定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故此,原审法院采纳***的前述主张,确认***系与亚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亚普公司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亚普公司在仲裁时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而在本两案诉讼中认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前述仲裁确认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确认***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亚普公司。***主张其2017年3月17日离职,有考勤卡等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和拖欠加班费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入职时双方已约定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4000元,该约定可认定为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的工资水平,且经核算该工资水平并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主张的周六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费,***提供了证据考勤卡证明存在平时加班,亚普公司和想加公司虽否认加班,认为是***在公司逗留,打卡不准时,且认为***是做软件开发,是按项目结算奖金而不计算加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此,原审法院采信***主张存在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情况,亚普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考勤卡核算,亚普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为5526.04元(4000÷21.75÷8×70.83×150%+5000÷21.75÷8×61.82×150%+5300÷21.75÷8×9.17×150%)。诉讼中,***要求撤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并未举证证明亚普公司恶意拖欠其加班费,故对***关于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与亚普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亚普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每月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38558.6元(4000×2+4000÷21.75×13+5000×5+5300÷21.75×13)。
关于拖欠(扣发)工资及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在入职时双方已约定试用期及工资数额4000元,并不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而改变,故此***由此主张亚普公司有扣发或拖欠其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据此主张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证据视频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视频反映***在提出辞职时已明确知晓已为其购买社保,且***虽提及有几个月的社保未交,但也未要求补缴,而是多次提出是因为自身希望更多的技术交流、因为自身原因而要求离职,故此,原审法院采信亚普公司和想加公司主张***并非是因未缴纳社保而要求离职。因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加班费5526.0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558.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已预交1元),由广州亚普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的问题。***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存在试用期。该主张与双方存在试用期约定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主张试用期也应按照500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对于每周工作天数及对应的工资,双方已有明确约定。该用工模式在工资支付方面并未违反法定的强制性工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无须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其是因为亚普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证据视频中反映的离职原因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反映的离职原因不符,原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小花
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