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近华村。
代表人史红军,该中心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梦灵,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龙源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史红军,被上诉人万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销售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8月30日,龙源销售中心与万春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源销售中心向万春公司供应水泥、黄砂、石子。同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货款累计为66432元。经龙源销售中心多次催要,同年10月5日万春公司代表宦智华写下欠条,注明欠款66400元。但万春公司至今不愿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春公司支付龙源销售中心货款6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万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春公司一审辩称:1.龙源销售中心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不是万春公司所有,万春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工程项目章,故该印章系有人伪造;2.宦智华不是万春公司员工,也没有万春公司授权;3.龙源销售中心诉请的依据是材料买卖合同,但万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交易对象;4.龙源销售中心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均为宦智华个人出具,并没有万春公司公章及授权委托书;5.宦智华是岱山24号地块的工程承包人,其上家是江苏永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宦智华,万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审法院原审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宦智华,被告,但被告求判令: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宦智华以万春公司名义与龙源销售中心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源销售中心供应水泥、黄砂、石子,价格随行就市,按送货单结算等,合同上买方由宦智华签字并加盖“南京万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岱山2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卖方由龙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史红军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4年9月27日,宦智华向龙源销售中心经营者史红军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岱山24#地块供货共计价款66432元,送货单据收回。2014年10月5日,宦智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岱山24#地块沙石款66400元。2015年1月22日,宦智华在前述对账单背面书写:委托永威公司付款66400元。
2015年2月5日,万春公司、案外人永威公司、案外人城开公司与宦智华、各材料供应商、各分包承包方、各施工方形成承诺一份,约定:以2015年2月4日作为时间节点,进行工程量、材料款统计结算;2月4日之前的工程量、材料款由宦智华负责,与万春公司、永威公司、城开公司无关等。万春公司的代表张裕、宦智华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龙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史红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备注“拿钱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龙源销售中心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条,万春公司提交的承诺等书证予以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宦智华在未获得万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万春公司的名义与龙源销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事后亦未获得万春公司的追认,故宦智华的该行为对万春公司不发生效力。龙源销售中心认为宦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万春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龙源销售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谨慎审查宦智华是否具有代理权,故对龙源销售中心认为宦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龙源销售中心承担。
宣判后,龙源销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春公司支付货款6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案涉工程由万春公司总包、宦智华实际施工管理,龙源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用于该工程。二、二审中龙源销售中心提供万春公司与其他材料商订立的合同、万春公司上报监理单位的部分资料,结合一审中的道路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实该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且对外使用。三、万春公司已认可宦智华负责工程的全权施工,宦智华作为万春公司的现场代表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四、在2015年2月4日的协调会议上,史红军作为供应商之一参加,万春公司亦有员工张裕参加,万春公司对龙源销售中心的供应商身份无异议;史红军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已注明“拿钱生效”,在龙源销售中心未领取款项的情况下,该承诺条款对龙源销售中心不具有拘束力。综上,宦智华在该项目施工中的所作所为,完全代表万春公司,并获得了万春公司的默认,构成对万春公司的表见代理。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龙源销售中心二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防护措施使用计划报审表(计3张)、宦智华、秦邦阳与石材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以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不仅用于工程资料的报验还用于对外采购其他材料。另,龙源销售中心申请证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到庭作证,证明史红军之所以在2月4日承诺书上签字,是因万春公司强烈要求,基于万春公司承诺付款。王某到庭陈述:“我就是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人……所有供应商在协议上签字就能拿到钱,我当时签字时说如果拿不到钱,签字无效,因为当时他们确实承诺如果个个在上面签字,就可以拿到钱,当时是永威公司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承诺的,他们应该是永威公司的老总。……没有人胁迫我签字……我现在还没有拿到钱,还没有起诉”。
被上诉人万春公司答辩称:一、万春公司总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永威公司,永威公司又将其承包给宦智华。宦智华并非万春公司员工,与万春公司无隶属关系。二、万春公司从未收到过永威公司或宦智华刻制项目部印章的申请,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被私刻。三、关于龙源销售中心二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采购方并非万春公司而是自然人秦邦阳或宦智华,合同上虽有案涉项目部印章,但加盖位置并非为合同正文或签章处,且有“同意宦智华”字样,表明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宦智华转嫁责任的做法。四、龙源销售中心一审中提交的施工班组协议书、监理资料中的项目部印章均非万春公司加盖。五、龙源销售中心已接受宦智华个人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付款的书面材料,可见龙源销售中心认可宦智华为合同相对人及宦智华对货款的实际处置。六、万春公司虽派员工张裕出席2015年2月4日协调会,但只为见证处理结果,并无承诺支付工程款、货款的意思。且会议记录明确2月4日之前的工程款、材料款由宦智华负责,该部分款项合计1151747.4元已由永威公司支付给宦智华。综上,宦智华或永威公司擅自刻制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法使用该印章,龙源销售中心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未审查宦智华是否具有代理签约的权限,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源销售中心自行承担。本案应驳回龙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针对龙源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万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龙源销售中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亦属供货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承诺付款的是永威公司而非万春公司;证人证实史红军是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宦智华持该项目部印章在工程报验资料中使用,并对外签订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宦智华系万春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万春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与龙源销售中心同属材料供应商,亦与万春公司或宦智华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证言与龙源销售中心的意见存在矛盾,达不到龙源销售中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春公司是否为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判断万春公司是否系材料买卖合同相对方,关键在于判定宦智华持项目部印章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万春公司。本院认为,宦智华持项目部印章与龙源销售中心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万春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宦智华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万春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亦未获得万春公司的授权,不具有代表万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次,宦智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使龙源销售中心相信合同相对人系万春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但因项目部印章并非万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当然代表万春公司的意思表示,龙源销售中心负有审慎义务。而本案中龙源销售中心既未要求宦智华提供授权委托书,亦未向万春公司核实宦智华的身份、权限及是否具有购买建筑材料的意思表示,存在明显过失。故宦智华持项目部印章向龙源销售中心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不应归属于万春公司。第三,龙源销售中心与宦智华对账后,宦智华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龙源销售中心出具欠条,并出具委托永威公司付款的委托书,龙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获得万春公司的确认。因此,宦智华在材料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万春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龙源销售中心上诉主张案涉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监理材料或其他买卖合同中使用的事实,并不能改变项目部印章的性质,亦不能证实宦智华有权代理万春公司。
综上,龙源销售中心要求万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源建材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