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江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亭口镇上杏家村。
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建旭。
上诉人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臧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建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栖霞市亭口镇南佛家村,与前方邹建旭停放的压路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1、肠系膜破裂,2、创伤性腹壁疝。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建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建旭系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腹部内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3、***病历医嘱用药,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428.50元。
被告邹建旭驾驶的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进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栖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停车费单据、护理人员户口本、鉴定费单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邹建旭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2014年8月17日被告邹建旭驾驶的压路机属机动车,驾驶该车辆的被告邹建旭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因被告邹建旭系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078.42元(烟台市桃村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误工费1770元(29.1元/天×60天)按鉴定意见书伤后需休治60天,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3元(77.44元/年×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进华护理,王进华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7、鉴定费25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8、看车费(停车费)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三轮车在停车场保管费用,依据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4271.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的15338.42元由原告***、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主次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按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433元,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18838.42元(超出医疗费用15338.42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的30%即5651.53元,原告***自行承担赔偿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11314.31(超出医疗费用15338.42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的70%即13186.89元,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433元与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5651.53元,合计4108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108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该压路机没有牌照和登记信息代码,所以压路机不需要投保交强险,退一步讲即使临时上路行驶的工程车应投保临时交强险,但涉案压路机停放在工地上,并未停放在道路上,也不应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压路机属于机动车,并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压路机属于轮式车辆,符合机动车的特征,应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的规定,认定邹建旭违规停车,负次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压路机属于机动车,而非工程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压路机从外观来看属于轮式车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按照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划分为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特种车等类型,其中特种车指用清障、清扫、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专用机动车。所以涉案压路机作为用于工程作业的特种车,符合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并且不属于强制投保交强险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