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4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欣康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9年12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098.2193元(原告***在开庭中诉请的金额确定为30409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就项目所在地为古冶区的“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合作。原告以被告名义负责实施该项目,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总额的1%作为管理费,管理费用随对方付款时扣除。后被告中标“古冶区森林公园养护c标段”2014、2015、2016年绿化养护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工程款共计:2330826.07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098.21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辩称,一、***和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的内容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14至2016年,***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和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古冶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8)冀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71.2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我公司不再欠***的工程款,***这次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被告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外,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2.两份《绿化合同》,证明2014、2015、2016年原、被告之间就《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进行合作,三年工程款共计2330826.17元;3.原、被告间银行流水,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9148.3元,根据总价款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尚欠698369.50元。这个钱数是我们已经扣除1%的管理费了,管理费是23308.26元。第一次诉讼已经拨付了以下款项,法院判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394271.29元。总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减去管理费减去第一次起诉支付的部分,剩余的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7年1月4日,因为该工程款是分批支付,因此并没有过诉讼时效;4.2014、2015、2016年缴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税款义务;5.(2018)冀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起诉时认定被告欠付原告394271.29元,被告尚欠304098.21元;6.4张税金和管理费的收据原件。经质证,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了***,已经不再欠***的货款了,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应当驳回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证据4亦有税务局的公章,且证据3、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银行交易清单明细一份。证明项目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款项并没有标明和本案具有相关性,退一步讲如果和本案相关,也应当扣除双方合同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提交银行回单3张、收据1张,证实我公司不欠***的工程款,加起来四十多万,已经超过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其自身的优势,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协商就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实施该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3、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以拨付金额随即扣除管理费。4、甲方提供合同金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此费用在实际开具发票时一次性付清,发票金额的6.23%的税金……5、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而引起的甲方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发包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承包人)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二份《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绿化养护工程(C标段)项目合同》,项目概况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地点为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养护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养护期间,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发包人款项252663.80元,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冀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共收到发包人11笔款项1964741.27元(1770617.27元+194124元),已向原告***支付1534016.3元,未向原告***支付款项398253.83元(204129.83元+19412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4271.29元”,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性质上可确定为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绿化养护工程(C标段)项目合同,发包方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在原告***实施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系绿化工程,不属建筑施工领域,该借用资质行为虽不提倡,但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8)冀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可以反映出被告都是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原、被告之间再进行结算,并且据此之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4271.29元。自上述判决之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只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一笔工程款252663.80元,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250137.16元(252663.80-252663.80×1%)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如上所述原、被告实际是在发包人每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再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次发包人是在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且被告前一次付款发生在2017年1月4日,该付款行为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案主要事实系被告2019年12月4日收到发包人的一笔工程款而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2018)冀0204民初1203号民事案件中的并不相同,二者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工程款250137.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0137.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保全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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