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4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欣康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辉、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8369.5093元及利息51693.89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1月5日计算2018年7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1693.89元),共计750063.3993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费金额申请书,申请减少39825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就项目所在地为古冶区的“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合作。原告以被告名义负责实施该项目,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总额1%作为管理费,管理费用随对方付款时扣除。后被告中标“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2014、2015、2016年绿化养护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工程款共计2330826.07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369.5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减少诉讼金额398555.94元,减少后的诉讼金额为398253.83元。
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收到本案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除最后一笔外,其他的款项均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管理费、被告的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及原告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实清楚上述问题后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为最后一笔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述费用未核实清楚,最后一笔款项暂时未能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均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原件,被告提交复印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进行了合作,并约定被告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双方系合作关系,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是借用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协议书由原告***签字,加盖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公章,双方就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应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双方协议所涉工程系绿化工程,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类借用资质、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就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采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均提交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绿化养护工程(C标段)项目合同》(原告提交原件,被告提交复印件,以下简称“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加盖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与发包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公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5、2016年缴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税款义务。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欣康郡公司)提供合同金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此费用在实际开具发票时一次性付清”,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未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费用,根据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369.5093元,及自2017年1月5日后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693.89元。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提交10份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客户回单,证明本案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提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回单及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现金收据9份,证明这10笔发包方付的工程款除2017年8月24日收到的最后一笔204129.83元,因双方未结算,需核实管理费、甲方招待费、人员差旅费及是否涉及农民工工资、相关税金没有支付,其余都付给了原告。经审查,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2014年5月30日被告付款9493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付款5833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付款11580元,三笔共计164840元不是涉案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共收到发包人10笔工程款,计1770617.27元,其中被告在接到发包方前支付的前9笔工程款项后共向原告***支付1534016.3元。被告欣康郡公司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的9笔款项中,其中有6笔款项已经扣除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有3笔款项未扣除管理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未予以认可,本院就被告欣康郡公司关于应扣除该3笔款项管理费用的质证意见不能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的第10笔工程款204129.83元没有向原告***支付。5、另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工商银行唐家庄支行的唐山市古冶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据一份,该凭证上注明2018.10.30已支付成功,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唐家庄支行的业务印章,证明唐山市古冶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欣康郡公司支付款项194124元,被告欣康郡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但因该证据系本案开庭后判决下达前新发生的事实,且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此证据系在本案判决前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欣康郡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欣康郡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款项194124元,未向原告***支付。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其自身的优势,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协商就古冶区森林公园绿化养护C标段项目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实施该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3、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1%作为管理费,以拨付金额随即扣除管理费。4、甲方提供合同金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此费用在实际开具发票时一次性付清,发票金额的6.23%的税金……5、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而引起的甲方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发包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承包人)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二份《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绿化养护工程(C标段)项目合同》,项目概况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地点为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养护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合同价款分别为777822.48元、1553003.59元。养护期间,进度款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共收到发包人11笔款项1964741.27元(1770617.27元+194124元),已向原告***支付1534016.3元,未向原告***支付款项398253.83元(204129.83元+1941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性质上可确定为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绿化养护工程(C标段)项目合同,发包方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在原告***实施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系绿化工程,不属建筑施工领域,该借用资质行为虽不提倡,但亦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收到发包人的第10笔工程款204129.83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已收到发包人的第11笔工程款19412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71.29元(398253.83元-398253.83元×1%)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就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关于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管理费(398253.83元×1%=3982.54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就其关于应扣除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发生事实及数额,不能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51693.89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已对诉讼金额进行了减少变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视为原告***放弃该项主张。关于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第9笔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4日中断,本院对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亭欣康郡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71.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4271.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案件受理费11301元,原告***申请减少诉讼金额后案件受理费为7273元,减半收取计3637元,由被告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7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