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黑龙建筑公司

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与黑河市黑龙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黑龙建筑公司。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简称爱辉区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黑龙建筑公司(简称黑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爱辉区粮食局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有付款义务,黑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均证实振兴粮库是建设、发包单位。其仅作为振兴粮库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前期进行行政指导与监督,后期对该工程资金进行了管理,因此后期建设资金是由其拨付给黑龙公司,但这并不代表其对黑龙公司有法定付款义务。振兴粮库系独立法人,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振兴粮库独立享有和承担,振兴粮库已依法破产,黑龙公司参加了振兴粮库破产清算,但没有申报本案债权,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黑龙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爱辉区粮食局前几任法定代表人燕朝斌、李前进等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后期振兴粮库已将工程资金交由爱辉区粮食局监督管理。1995年至2006年爱辉区粮食局陆续向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81346元,且爱辉区粮食局亦不否认其对涉案工程资金的监管行为,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爱辉区粮食局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具有付款义务。现爱辉区粮食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监管资金,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爱辉区粮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爱辉区粮食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宇丹
代理审判员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