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熙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顺联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46482L。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行商店。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浐湾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X28277G。
经营者:汤建伟,男,1980年5月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第三人:中车广东轨道交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车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5725522X1。
法定代表人:余江。
上诉人东莞市福熙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行商店(以下简称永行商店)、原审第三人中车广东轨道交通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法院认为:争议双方买卖业务的履行地为江门市新会区,新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会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福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福熙公司与永行商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新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福熙公司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永行商店为接收货币一方,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永行商店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新会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前述规定,福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虽也有管辖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既已由新会法院立案受理,则不宜再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新会法院裁定驳回福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熙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