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彩峰广告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陈淑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复18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315905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43229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6592433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黄加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77962,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黄加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陈淑端,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复议申请人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峰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9)苏0115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公司)、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陈淑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南京宁东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15579元,并承担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8%;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息11.04%;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起止)。二、南京宁东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42409元。三、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可就光彩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房产(宁房权证白初字第××、37××20号),在抵押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陈淑端对宁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37158元,由南京宁东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光彩公司、***、陈淑端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5执262号。同年6月17日,该院裁定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10日,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向江宁法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2019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6)苏0115执26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鑫彩峰公司应支付宁东公司的房屋租金2452800元,同日,该院向鑫彩峰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鑫彩峰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2014年9月17日,宁东公司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涉及到南京市××层房屋经营、使用事项。根据该案执行依据载明,南京市××房屋登记在光彩公司名下。其认为,宁东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该份合作协议书属合作经营合同,非房屋租赁合同;且其在与宁东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进行经营利润结算,同时宁东公司存在诸多违约事项,其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本异议,请求停止对其的执行。 南京银行城南支行辩称,2015年2月15日,江宁法院法***彩峰公司的副总经理***了解相关情况,***确认了鑫彩峰公司与宁东公司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每季度租金为153300元,从第三年开始递增,2014年租金支付了,2015年租金应于2015年3月支付,但没有支付。现鑫彩峰公司对法院执行该租金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宁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与鑫彩峰公司的副总经理***所提供的合同的内容一致。因此,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现鑫彩峰公司反言称该合作协议书不是租赁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鑫彩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宁东公司、光彩公司共同辩称,鑫彩峰公司虽与宁东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本协议利润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分配”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作协议实际就是租赁合同。鑫彩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法院裁定提取该租金符合规定。故请求驳回鑫彩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宁东公司(甲方)与鑫彩峰公司(乙方)商定,由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作为投资,乙方负责经营,双方就合作经营有关事宜达成协议,遂签订《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地址为南京市××层整层401-433室(号),合作经营场地面积约2100平方米;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协议利润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分配,即无论乙方经营状况如何,按季支付,利润总额壹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物业管理费第四年起收取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款后合作经营的原则;乙方在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按约定支付首期利润及所有费用,以后每期须提前15***利润、物业管理费…;本合作协议签订第贰年起,每年的全年费用递增5%;乙方在首次支付合作经营相关费用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履约合作经营保证金,金额为全年费用的10%,计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元;等。双方还对经营场地的装修、维修、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2013年1月1日,光彩公司与宁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光彩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共××层整幢大厦出租给宁东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宁东公司向光彩公司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授权对外招商出租使用,费用见对外招租和客户签订协议约定,等。 本案在审理阶段,该院法***彩峰公司的副总经理***调查有关情况,***称:我公司与宁东国际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当时谈的是租十年,只签了五年…租金按季支付,每季153300元,从第三年开始递增。目前只付了一季的租金,即2014年的付清了。2015年的租金第一期应于2015年3月支付,尚未支付…。 江宁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执行款项的性质,是宁东公司应收取的租金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本案中,宁东公司与鑫彩峰公司商定,由宁东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案涉房屋)作为投资,鑫彩峰公司负责经营,双方就合作经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宁东公司应得的利润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利润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分配,即无论鑫彩峰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按季支付,利润总额153300元,采取先付款后合作经营的原则;鑫彩峰公司在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按约定支付首期利润及所有费用,以后每期须提前15***利润等。且双方仅对经营场地(案涉房屋)的装修、维修、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其他合作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宁东公司与鑫彩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即为租金,且该款项的数额、给付时间均具体明确。故鑫彩峰公司称其与宁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合作经营合同,非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未进行经营利润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鑫彩峰公司提出宁东公司并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宁东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审查中,宁东公司提供了其与光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有权将案涉房屋对外招商出租使用。综上,该院裁定提取宁东公司在鑫彩峰公司的租金收入执行措施并无不妥。鑫彩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裁定:驳回鑫彩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鑫彩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江宁法院(2019)苏0115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异议裁定将涉案的《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直接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该份合同的性质认定,应当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后,做出裁决。2.异议裁定将涉案的执行款项性质认定为租金收入,且认为该款项的数额、给付时间均具体明确,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款项的性质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处理。此外,宁东公司存在多种违约情形,涉案款项的数额不确定。 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江宁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作出(2016)苏0115执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鑫彩峰公司应支付宁东公司的房屋租金2452800元;同日,该院向鑫彩峰公司送达了(2016)苏0115执2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鑫彩峰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关于本案,异议裁定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但是本院对异议裁定的认定意见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案涉《江苏宁东国际印刷包装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的认定。本案由来系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而非审判程序,不应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做出判断。其次,关于本案执行款项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可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等财产,以及可提取的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应是权属明确,且给付时间及金额无争议。即使本案的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数额等事项也会因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而产生争议,即租金的给付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将案涉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执行,而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 综上,异议裁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对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苏0115执2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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