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彩峰广告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6995号 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315905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95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04185832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社区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和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LED灯条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0334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85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证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南京XX国际广场亮化工程的需要,向被告采购一批LED灯条。在先期支付了2000元打样费后,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LED灯条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900套LED灯条,合同总金额136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了6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了92834元,总计152834元,该款项包括加急费2000元、插头440元和原告承担的税款13894元。2017年9月14日,因之前采购的数量不够,双方又签订了《LED灯条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300套LED灯条,合同总金额10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5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将LED灯条运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南京市XX南路XX号XX广场后,由原告聘请的专业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在所有LED灯条安装完毕后试点亮的三天内,出现大量LED灯条个别灯珠无法点亮的情形,完全不能满足涉案工程需求。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其承担损失,被告均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安装不当导致的为由推卸责任。原告为能将工程按时交付发包方,不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聘请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到现场对LED灯条取样封存后,即聘请专业公司对已装好的涉案LED灯条全部拆卸下来。为此,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不可重复使用耗材及施工费用计96850元。综上所述,被告供应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认可后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500元定金,被告不予退还。被告提供的产品,打样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是没有问题才付款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该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维修,而非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出现问题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解决,被告在此过程中也委***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损坏的灯珠是过压冲击导致***和芯片烧毁。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合格产品,被告的灯珠损坏率远远低于行业内标准,合同中也约定如损坏由被告提供2年的免费维修和保修;原告向被告采购第二批LED灯条并交付了一半的货款,目的是预测到施工时可能会出现灯珠损坏便于及时更换;原告明知灯条方便拆换的情况下,没有和被告积极协商而擅自拆除所安装的灯条,更换其他公司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从鉴定报告来看,灯珠2.38%的损坏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南京XX广场亮化工程施工需要LED灯条和被告联系供销事宜,原告提出对灯条的要求后,被告安排进行了打样,原告对打样予以确认,为此于2017年8月初支付被告打样费2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LED灯条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900套LED灯条,单价35元,合同不含税总金额1365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待被告生产检测完毕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定金后5-10个工作日内供货完毕;约定自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因产品本身质量引起的故障,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了6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了92834元,总计152834元,该款项包括加急费2000元、插头440元和原告承担的税款13894元。2017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LED灯条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和之前相同型号规格的300套LED灯条,合同总金额10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500元;该批货物被告未交付,原告也未支付余款。2017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将涉案的LED灯条运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南京市XX南路XX号XX广场,之后由原告聘请的南京XX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对LED显示屏广告牌进行安装。在3900套LED灯条安装完毕后试点亮过程中,出现较多LED灯条的个别灯珠无法点亮的情形,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并要求赔偿,双方在无法点亮的原因和赔偿上未达成一致。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3060元;该日上午,公证处二名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安排工作人员点亮LED显示屏户外广告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广告牌点亮后的现状进行拍摄,可见较多的LED灯条(注:每个灯条有24个灯珠)都存在个别灯珠无法点亮,之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场选取21条LED灯条进行拆卸并交给公证处封存,封存的箱体交由公证处保管。原告在进行公证后,为了保证工期如期完工和减少损失,将已经安装的LED灯条全部拆卸下来,另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LED线条灯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LED线条灯。原告为此又和南京XX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南京XX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对原问题灯条拆除、旧线路拆除新线路布置、电器灯条(甲供)安装和发光字安装等,约定承揽费用130135元(该费用为拆除问题灯条、安装新灯条费用);原告列举承揽费用清单为附加电缆2750元、线管1500元,结构硅胶1200元、辅料4000元、灯具拆除人工20000元、发光字搬运上楼2400元,字模安装2次4000元、电路安装6000元、灯具安装40000元,税金6000元,预算总价87500元,实际花费130135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了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LED灯条产品质量合格,但没有提供电子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灯珠不亮的原因发生争议,原告和被告均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涉案LED灯条中个别灯珠无法点亮是否是因为灯珠质量瑕疵或是设计缺陷造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LED灯条灯珠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37000元,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经法定程序后,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LED灯条的个别灯珠无法点亮的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6月21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表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和技术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涉案LED灯条中个别灯珠无法点亮是由于灯珠质量问题造成的灯珠内部短路,与灯带结构设计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方应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签订,被告认为是原告预测到LED灯条的灯珠在施工中可能损坏为便于及时更换而签订的合同,对其观点,缺乏必要的逻辑支撑,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系因采购不足而向被告再次采购。原告向被告定购LED灯条用于南京市新百广场的LED显示屏广告牌亮化工程,在被告送货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进行试点灯发现部分灯珠不亮,在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形下原告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南京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9日拍摄的点灯视频来看,较多的LED灯条上均存在个别灯珠不亮的现象,通过这一表象即可初步断定是灯珠本身的质量问题,而非通电时瞬时过压造成,瞬时过压过载会造成大量的灯珠损坏而不亮。通过鉴定,鉴定机构也认定了灯珠不亮系灯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灯珠内部短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在已经安装的3000多套LED灯条组成的LED显示屏上,存在较多的灯珠不亮,这已经不是产品质量瑕疵的问题,而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将亮化工程向甲方交付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自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发的故障,免费予以保修而不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款针对的是货品经验收合格而言,灯条上的灯珠从外观上是无法判断出合格与否,只有在试点灯之后才能得出合格与否的判断,通过试点灯,得出了被告供应的货物是不合格的产品的结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160334元,在被告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被告供应的货物予以退还,被告应到原告处领取,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LED灯条安装、拆除产生的损失96850元(包含结构硅胶6750元、辅料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被告供应的LED灯条进行了安装,之后进行了拆除,安装中需要使用结构硅胶和螺丝、绝缘胶布等辅料以及在安装、拆除发生了人工费用,原告产生损失属实,被告应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96850元;为减少诉累,参照原告安装、拆除的面积和当前人工费标准以及需要辅料的大致数量,并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原告未能审查到被告提供的电子产品是否具有3C认证、是否具有产品合格证等过错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二份《LED灯条销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60334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合计220334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保全费1748元,合计6810元,由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南京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37000元和公证费3060元,合计40060元,由被告南京金雅标牌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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