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4478号
原告: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存朋。
原告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及从2018年2月13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减去已支付的65万元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2018年2月13日被告润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材料款180万元,如未付清材料款,自2018年2月13日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润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仅支付了65万元利息。
被告润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大元公司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内部协议》,约定乙方(大元公司)受甲方(润成公司)委托为其加工沥青混凝土,甲方提供沥青,其他由乙方供应,乙方为其加工。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13日被告润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显示:今欠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0元,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否则即日起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润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50000元,仍欠付原告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加工合同,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