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17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化肥厂退休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陈口路100号锦绣香堤小区12楼。
法定代表人:张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新南环178号。
主要负责人:丁艳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南、华通路西(新鹏都绿岛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西二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华(系王连英丈夫),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会,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山东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葛洲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被告新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许成彬,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葛洲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被告新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被告大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被告葛洲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被告新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华、邱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被损坏楼房予以修缮、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计2万元,司法鉴定评估后另行增加;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计2万元,司法鉴定评估后另行增加;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变更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6000元,房屋租赁费5万元,被告对案涉房屋消除危险,修缮修理,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楼房前五米左右开发建设,在修建地下车库时由于抽水及夯机震动,导致原告房屋墙壁多处裂缝,地板砖及墙皮多处崩裂,给原告居住生活带来极大危害,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安公司辩称,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能够排除房屋裂缝是否是陈旧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与损坏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施工前,施工方案经过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民安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即使施工与房屋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民安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就不具有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因此鉴定费属于因原告原因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房屋并不是不能居住,不具有危险性,因此其主张的房租也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葛洲坝山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豆营片区的施工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豆营片区的G区22-2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专业分包给了新鹏都公司。理由二,原告楼房发生裂缝完全是其楼房自身施工工艺、质量控制标准较低,房屋墙板结构老化严重导致的,与案涉工程豆营片区的G区22-2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三,在(2018)鲁1502民初7904号案中已查明,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以此为由撤回了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
新鹏都公司辩称,一、民安公司开发的聊城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手续齐全,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新鹏都公司施工是按照民安公司及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三、原告的房屋是否出现裂缝,新鹏都公司并不清楚,即使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是否与施工的各被告建设施工有因果关系,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房屋是否经过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房屋是否裂缝,什么时间裂缝,是否排除其他相关原因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六、涉案工程的降水等工程完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无论监理公司、质检部门均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并验收。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完全达到各项质量标准。八、新鹏都公司仅施工涉案工程的降水、支护工程,基坑开挖非新鹏都公司施工,且原告房屋南侧并未进行降水。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元公司辩称,大元公司承担挖土外运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根本没有提出房子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挖土外运对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请原告拿出大元公司挖土外运对房子质量产生问题的合法鉴定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就是抽水及夯机震动,挖土外运不存这个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大元公司的无理无据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民安公司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的建设单位,葛洲坝山东公司为总承包单位。2015年11月25日葛洲坝山东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豆营、陈口、候营等16个片区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分包工程合同范围为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不含利民安置区)所有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挖运工程。其中:建筑垃圾清运包含施工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垃圾的清理、装运至弃渣场;土方挖运包含施工场地范围内清淤除表、场地平整、基坑土方开挖并运输至弃渣场;土方回填包含场区内或场区外取土、运输、回填及碾压夯实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室内地坪回填)。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单个片区工期为30天,整个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开工至土方工程结束。2015年12月28日葛洲坝山东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1)基坑降水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基坑降水专项施工方案设计、测量放线、定位、钻孔、井底回填砂垫层、采购及安装井管、井管与孔壁间填滤料、井管与孔壁间粘土密封、冲水沉管、水泵及管线安拆、井连通及降水运行、检测基坑内外水位变化情况、调整井点和设备布置、安全保护措施、文明施工等所有工序施内容。(2)基坑支护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设计、测量放线、定位、脚手架搭拆、土钉钻孔与注浆、钢筋网制作与安装、商品砼采购与喷护、坡顶挡水埂、安全保护措施、文明施工等所有工序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工期180天,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豆营片区G区22-25号楼基坑工程开始施工。大元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施工,新鹏都公司于2016年7月竣工。
***系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楼××号房屋所有人,并在该房屋居住。上述豆营片区G区22-25楼建设工程位于***所居住楼房的南侧2017年8月25日(农历)前后,***发现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自2018年3月10日起开始找社区、拨打市长热线等反映情况。2018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诉民安公司、葛洲坝山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20年4月7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7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6月15日本院受理***与民安公司、葛洲坝山东公司、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大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7243号民事裁定书,以聊城市新鹏都建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仍将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2021年3月15日本院受理***与民安公司、葛洲坝山东公司、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大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1年4月6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6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在审理(2018)鲁1502民初7904号案件期间,经***申请和本院委托,2020年2月26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鉴定报告(工代号:20JD09号)。鉴定报告第四项现场鉴定结果汇总记载:(一)申请人房屋墙体裂缝。该房屋部分墙面存在开裂现象,个别墙体顶部与楼板交接处开裂,裂缝形态走势不一,无明显分布规律。根据裂缝开裂位置、形态及走势分为以下几类。1.墙体不规则的细小裂缝。2.房屋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南阳台西墙栏板与主体承重墙间有竖向裂缝,总长度1170mm,裂缝最大宽度为8mm。北阳台栏板东与主体承重墙间有竖向裂缝,总长度1290mm,裂缝最大宽度为6mm。3.墙体穿线管位置裂缝。4.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有水平裂缝。主卧室西北角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有总长度3610mm的水平裂缝。现场在裂缝处剔凿勘验,墙体与楼板间未填实,有明显缝隙。西卧室北墙与楼板交接处有沿墙体通长水平裂缝。(二)申请人房屋地面砖变形开裂。主卧室地面靠近西墙位置处部分地面砖有起鼓、松动现象,范围2730mm×910mm,其中3块地面砖已开裂,面砖下砂浆粘结层未开裂。(三)相邻建筑物情况。现场鉴定时实地测量本次鉴定房屋与南侧相邻建筑的距离,及两房屋室内地面高度相对关系。并依据《聊城市豆营片区G区地下车库》设计施工图纸、《聊城市豆营片区G区22-2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相关设计内容进行计算,南邻新建车库基坑开挖深度远大于家属院3号楼基础埋深,且南邻新建车库北侧边坡支护锚杆已伸入家属院3号楼基础下方。依据《聊城市豆营片区G区22-2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在家属院3号楼周围、南邻车库开挖基坑外侧共设两处回灌井,现场会同法院及原被告双方,沿楼外侧查看回灌井位但周围已做道路硬化或绿植填埋,回灌井位置已无法查看。依据《聊城市豆营片区G区22-2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其中《基坑及临近建筑物变形观测平面布置图》明确标注对化肥厂家属院3号楼周边共设置变形观测点6个。根据鉴定需要,我方现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化肥厂家属院3号楼6个观测点的变形观测资料及基坑施工过程中靠近化肥厂家属院3号楼的坑外地下水位监测资料,被申请人答应随后提供,但至本报告出具前仍未提供。现根据法院鉴定限期时间要求,我方在现有送检材料的情况下,形成本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五部分裂缝原因分析载明:依据裂缝出现的位置及形态不同,该房屋出现的裂缝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墙体不规则的细小裂缝。现场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主卧室西墙、西卧室东墙及卫生间南墙各选取一条具有代表性裂缝,剔除表面腻子检查,墙体砂浆抹面未发现开裂现象。表明此类裂缝仅为墙体表面装饰涂层裂缝,主体结构未开裂。此类裂缝无明显分布规律,部分为龟裂缝,且裂缝宽度极小在0.02-0.04mm间。该类裂缝为墙体表面装饰涂层开裂,承重墙体未开裂。第二类: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该类裂缝共两条,均位于栏板墙与承重墙交界处,裂缝为通透竖向裂缝,裂缝形态上大小下,裂缝宽度较大。阳台栏板墙基础坐落在主体结构筏板基础之上的回填土上,埋深较浅,受南侧新建车库基础施工及降水影响造成局部不均匀沉降,导致栏板墙沉降量大于主体结构沉降量,造成在交接部位出现裂缝。第三类:墙体穿线管位置裂缝。南阳台门窗间墙有一条竖向裂缝,裂缝两端均有接线盒,走线位置与墙体预埋穿线管一致。该类裂缝出现在墙体剔槽埋穿线管处,与穿线管表层处理不当有关。第四类: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该房屋主卧室西北角及西卧室北墙,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有水平裂缝,墙板间错动为该类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现场勘测结果,按现有资料分析、论证,南邻新建车库基坑开挖深度远大于家属院3号楼基础埋深,且南邻新建车库北侧边坡支护锚杆已伸入家属院3号楼基础下方。锚杆施工时会对3号楼基础下部土体造成扰动,并且若回灌井不及时进行回灌,家属院3号楼周围地下水位降低,南侧基坑开挖降水会对3号楼基础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上部主体结构。鉴定报告第六部分主要鉴定结论为:根据本次现场普查鉴定结果,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化肥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6室房屋损害程度的鉴1.房屋墙体裂缝共分四类:(1)墙体不规则的细小裂缝:依据该房屋墙体裂缝走向及出现位置分析,该类裂缝为因表面收缩产生的裂缝,承重墙体未开裂,但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2)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裂缝位于栏板墙与承重墙交界处,裂缝宽度较大,栏板墙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3)穿线管位置裂缝:南阳台门窗间墙竖向裂缝,该裂缝出现在墙体剔槽埋穿线管处,与穿线管表层处理不当有关。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4)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房屋墙体与楼板交接处存在错动水平裂缝,属结构问题,但尚未影响结构安全,应进行处理。2.主卧室地面靠近西墙位置处部分地面砖有起鼓、松动、面砖开裂现象,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
在本案诉讼中,葛洲坝山东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下:涉案项目基础和降水施工时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与涉案楼房出现裂缝没有任何关系。鉴定报告第五部分“裂缝原因分析系受南侧新建车库基础施工及降水影响造成不均匀沉降”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鉴定报告附带资料显示,该住户申诉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距离报告中概述涉及项目开工时间已超过3年,在此阶段或项目开工之前,该房屋有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如改装扩建、地下积水、超负荷承重等)无法得知,具体产生裂缝现象的起始时间未考证,鉴定机构分析裂缝产生原因时,并没有对于除项目以外的可能导致涉案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排除。二、鉴定报告第五部分所列的四类裂缝产生均与项目新建车库基础施工及降水施工没有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鉴定报告记载,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具体建成时间不明,损害现象主要是产生裂缝,大部分是竖向或水平裂缝,南北房间都有,鉴定报告第一类裂缝原因分析认为该类裂缝主要为表面装饰涂层裂缝,主体结构未开裂,证明此类裂缝系墙体结构老化严重,刚度不均匀造成,与项目基础和降水施工无关。2.鉴定报告第二类裂缝分析认为临近项目施工与降水造成局部不均匀沉降,导致阳台栏板墙沉降量大于主体结构沉降量从而产生交接部位裂缝,没有科学依据。第二类裂缝完全与项目施工无关,理由如下:(1)早些年代的楼房传统设计方式存在弊端,如该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阳台栏板墙基础坐落在主体结构筏板基础之上的回填士上,埋深较浅”,证明该楼房阳台栏板墙基础与主体结构本身就存在不均匀沉降情况,故不能排除该房屋在项目开工前就已经出现阳台栏板墙基础与主体结构交接处裂缝现象。(2)鉴定报告提出涉及项目基坑锚杆深入盖楼房基础以下,但未准确显示具体深入距离,我公司认为:如果基坑锚杆扰动楼房基础以下土体造成楼房基础不均匀沉降,楼房基础靠基坑侧(南侧)沉降后会出现主体结构“南倾”现象,从而与阳台栏板墙出现“上窄下宽”的裂缝,与鉴定报告第二类原因分析描述的“裂缝形态上大小下”正好相反,故该原因可以排除。(3)根据涉及项目的地质勘探资料显示,涉及项目开工前该楼房地下常年水位低于该楼房基础,涉及项目的降水工程对该楼房基础周围土体含水量不会造成明显影响,更不会对处于筏板基础上方的栏板墙基础造成影响,故该楼房栏板墙基础沉降主因非项目地下车库降水工程引起。(4)根据《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显示,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前已在该楼房南侧设置12米长双排水泥土搅拌桩(止水帷幕),证明该楼房阳台栏板墙基础周围土体无滑动隐患,故应排除该栏板墙基础周围土体滑动造成沉降的因素。3.鉴定报告第三类裂缝原因指出“南阳台门窗间竖向裂缝与穿线管表层处理不当有关”,说明此类裂缝产生的原因与项目施工无关,进步证明该房屋原施工工艺质量控制标准较低是导致此类裂缝产生的原因。4.鉴定报告第四类裂缝原因指出“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的主因为墙板间错动”,说明此类裂缝和第一类裂缝一样系案涉房屋的墙板结构老化严重导致。与项目施工无关。综上所述,葛洲坝山东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分析意见关于“案涉房屋裂缝产生原因系受南侧新建车库基础施工及降水影响造成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鹏都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新鹏都公司未参与鉴定的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诸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和本院委托,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问题修复工程价款作出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的问题修复涉案工程价款11618.63元。为对涉案房屋的问题修复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委托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五部分修复方案分析载明:根据20D09号鉴定报告与本次现场复查结果,该工程的裂缝主要分为墙体不规则的细小裂缝、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穿线管位置裂缝、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等,均应进行处理。对该房屋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的裂缝,原鉴定报告指出“裂缝位于栏板墙与承重墙交界处,裂缝宽度较大,栏板墙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结合本次现场复查结果,该两处裂缝状态基本稳定,较前期未再有明显发展或者加剧,可认为裂缝发展已趋于稳定,可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法进行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对该房屋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原鉴定报告指出“属结构问题,但尚未影响结构安全,应进行处理”,本次现场复查结果该类裂缝与原鉴定报告的描述基本一致,其状态已基本稳定,可采用抗裂钢丝网砂浆抹灰层进行处理。对墙体不规则的细小裂缝,原鉴定报告指出“该类裂缝为因表面收缩产生的裂缝,承重墙体未开裂,但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对穿线管位置裂缝,原鉴定报告指出“与穿线管表层处理不当有关,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对这两类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正常使用的裂缝,可采用重做面层并增设抗裂耐碱玻纤网格布的方法进行修缮处理。对局部地面砖起鼓、松动和面砖开裂,影响正常使用,可更换、重新铺贴地面砖。鉴定意见为:对于20JD09号鉴定报告中所指出的聊城市柳园办事处豆营东街化肥厂家属院3-3-106室出现的墙体不规则细小裂缝、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穿线管位置裂缝、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及局部地面砖起鼓开裂等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针对性采取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法、抗裂钢丝网砂浆抹灰层处理法、重做面层并增设抗裂耐碱玻纤网格布进行修缮处理及更换、重铺地面砖等处理方法。详见后附处理方案。
***向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向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鉴定报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且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房屋的下列毁损系大元公司、新鹏都公司在与***房屋相邻的建设工地施工所造成:房屋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包括南阳台西墙栏板与主体承重墙间竖向裂缝,总长度1170mm,裂缝最大宽度为8mm,北阳台栏板东与主体承重墙间有竖向裂缝,总长度1290mm,裂缝最大宽度为6mm;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包括主卧室西北角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总长度3610mm的水平裂缝,西卧室北墙与楼板交接处有沿墙体通长水平裂缝。***房屋的其他裂缝及地砖起鼓等,与大元公司、新鹏都公司的施工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要求大元公司、新鹏都公司对上述两类裂缝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处理方法,可按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鉴定报告后附的处理方案处理。***要求民安公司、葛洲坝山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适合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向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系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大元公司、新鹏都公司予以赔偿。***向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大元公司、新鹏都公司承担50%,计8000元。***要求消除危险、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修复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楼××号房屋。维修内容为:房屋阳台栏板与主体结构间裂缝,包括南阳台西墙栏板与主体承重墙间竖向裂缝,总长度1170mm,裂缝最大宽度为8mm,北阳台栏板东与主体承重墙间有竖向裂缝,总长度1290mm,裂缝最大宽度为6mm;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水平裂缝,包括主卧室西北角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总长度3610mm的水平裂缝,西卧室北墙与楼板交接处有沿墙体通长水平裂缝。处理方法详见本判决附件《修复处理方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8000元。
三、驳回***对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负担1450元,由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李 穆
审判员 胡文娟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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