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282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前许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葛州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新南环昌华机械公司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路南、华通路西(新鹏都绿岛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
被告: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西二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民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葛州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安有限公司、聊城大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以因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国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