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

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955号
原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4653R。
法定代表人:易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大道世纪美景水木轩9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4层1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昆仑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古公司、昆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湘潭九华天燃气利用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捌拾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与被告盘古公司签订《湘潭九华天燃气利用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总金额为三千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为此做前期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盘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的开工建设手续,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开工建设的手续,但被告迟迟没有落实到位,时至今日被告已无履行合同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的工程保证金捌拾万元。
本案被告湘潭昆仑公司为工程的实际业主方,被告盘古公司、被告昆仑公司系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成立注册过程中,其投资款没有实际投入到位,故应对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所欠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燃气施工合同和收据、收条都是和盘古公司发生的,与湘潭昆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并且保证金也都是付给了盘古公司或者盘古公司指定的人的名下,故湘潭昆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盘古公司、昆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盘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无论完成多少工程量,捌拾万元履约金具体缴纳方式由履行双方实际已发生情况确定,不得从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安排乙方无法完成除外)。如缴纳,甲方在合同满半年全部无息退还乙方”。
被告盘古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金叁拾万元整……在王学军卡下收款到账壹拾贰万元整。另壹拾捌万元整转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另原来所交伍拾万元履约金一起计入本收条,合计收履约金捌拾万元整事实”,该《收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盘古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盘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开工建设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被告盘古公司)应及时办好施工红线图等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批文等行政审批手续,并及时向乙方(即原告江南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图”;第4款约定:“甲方(即被告盘古公司)应组织乙方(即原告江南公司)、监理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即原告江南公司)进行设计交底”。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盘古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直未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盘古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盘古公司,原告江南公司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支付给被告盘古公司,被告盘古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无论完成多少工程量,捌拾万元履约金具体缴纳方式由履行双方实际已发生情况确定,不得从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安排乙方无法完成除外)。如缴纳,甲方(即被告盘古公司)在合同满半年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即原告江南公司)”,由于被告盘古公司违约,导致《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并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满半年,被告盘古公司应当将捌拾万元履约金退还给原告江南公司。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盘古公司,保证金也是被告盘古公司收取,由于被告盘古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江南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盘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和被告昆仑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江南公司支付的履约金,原告江南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和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申
审 判 员  罗 贝
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