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131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12执131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其超,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27541.72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本金6227541.72元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宏恒胜路168号1幢1001室-1009室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由于上述不动产均已作抵押权登记,并且轮候次数较多,故无法处置。
4、本院向淮安工业园区建设局、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整,但由于此笔款项未到付款时间,故暂时无法执行。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其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故和解协议未履行。
5、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蒋其超谈话,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同时蒋其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终结执行,并申请不对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文采取拘留措施。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6227541.7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下落不明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刘卫花
审判员  何友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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