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许士才与秦加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加强,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加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出资属于与*加强等人的合伙投资款,与东方公司无关缺乏依据。从东方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公司支付分红等事实可以证明东方公司收取***的款项,即使不是对公司的出资,也应认定为东方公司向***的集资。*加强自认其收取款项与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合伙的证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加强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别于2004年、2008年出资13万元、2万元,东方公司会计*加强向***出具了加盖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系拌合楼股资、水稳拌合楼股份款。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0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并非***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根据该案中法院对东方公司员工***等人的调查,上述款项用于东方公司员工集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并单独核算、分红,***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领取了相关分红款,因此,上述款项虽以东方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但实际是东方公司员工共同出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并经营获取收益,现***要求*加强返还上述款项,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真